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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祁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2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无业。1995年6月9日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8月1日刑满释放。1998年12月9日又因犯强奸幼女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祁某见汉川市居民陈华侨驾驶车牌号为鄂A×××××别克轿车行驶至应城长江埠办事处利民旅社对面,遂超车拦下陈华侨所开车辆,被告人祁某下车对其进行撕扯,陈华侨下车躲开,被告人祁某随即就用自己的拳头、胳膊肘猛砸陈华侨所驾鄂A×××××别克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后被告人祁某又到居民胡丽梅在该街道旁所开五金店门口欲取店门口的木椅砸车,胡丽梅上前劝阻,被告人祁某遂朝胡丽梅的头部猛击数拳,朝其脸部猛掴两掌,后持木椅将陈华侨的别克车前后挡风玻璃、右侧前后门车窗玻璃及车保险杆等部位砸坏。经鉴定,陈华侨别克车损毁价值人民币6860元。案发后,被告人祁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祁某无故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祁某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及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人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祁某上诉称:1、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祁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及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的事实及定性部分,撤销其刑罚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