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美华与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方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华,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方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92号原告:刘美华,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马安宁,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王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章利,男,汉族,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刘美华与被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铜建司)、第三人方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安宁、被告月铜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帆及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美华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与安庆市农业科学院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工程,该工程由月铜建司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项目部(负责人方章利)具体施工。2013年12月24日,因该工程施工资金短缺,月铜建司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项目部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期六个月。当日原告向该项目部负责人方章利账户转账70万元,被告出具由方章利签字并加盖月铜建司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项目部公章的借条一份。2014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称资金困难,要求延期,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月铜建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还款义务人应是方章利。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付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另外据被告了解,方章利已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第三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刘美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双方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提供70万元借款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农科所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建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工程。4、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证明方章利在被告处承包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工程。月铜建司对上述证据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借条,借款人是方章利个人,借款亦由方章利个人所用;另外项目部的印章是后补盖的,故原告与方章利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月铜建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月铜建字(2013)068号文,证明项目部印章仅用于工资资料报验,不得用于经济合同,方章利利用项目部印章出具借条给原告属于越权代理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工程款结算票据,证明被告给付方章利的工程款远大于方章利根据工程进度应支付的开销费用,方章利的借款并非用于工程建设。3、方章利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方章利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2500元,进一步证明涉案借款系方章利个人借款。4、申请法院从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调取的材料,证明方章利借款后分二次转给他人,并非用于项目工程。刘美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内部文件,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项目部没有独立账户,所有资金往来均是通过方章利个人账户。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无法保证借款的用途。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丁某某到庭就借款情况进行了陈述,丁某某陈述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12月23日下午刘美华、方章利、丁某某在“钱来也”茶楼洽谈借款事宜,丁某某告知刘美华借款用于项目工程,当天刘美华、方章利未办理借款手续,并约定丁某某第二天再见面,2013年12月24日中午下班后丁某某再次到“钱来也”,丁某某到达后提出看一下借条,丁某某看后认为借条上应写明借款用途并需要加盖项目部印章,方章利当场加盖了印章并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途。另外,庭后本院要求刘美华提供其转款给方章利账户的具体交易时间,根据刘美华提供的银行出具的明细查询单显示,转账具体时间为当天下午14时25分。刘美华对丁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月铜建司对丁某某的证言质证为:据方章利向月铜建司所作的陈述,项目部印章和借款用途的文字内容是在借款发放后形成的。目前方章利无法联系。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刘美华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月铜建司的证据:证据1,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原告。证据2,方章利与月铜建司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故该组证据与本案责任承担无关,不作认定。丁某某的证言,丁某某是借款的介绍人,是借款洽谈的在场人,对其证言予以认定。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月铜建司与农科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月铜建司承建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工程。月铜建司成立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项目部,方章利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6月8日月铜建司与方章利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由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项目部负责工程的施工。2013年12月24日方章利向刘美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美华70万元,借期6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利息一季度付一次,借款汇入6217*****515账户。借款人处有方章利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同时加盖月铜建司农科所棚户区改造2#楼项目部的印章。该借条下方批注“此款用于农科所棚户区工程项目”,批注文字上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刘美华当天下午14时25分向方章利个人账户(6217*****515)转账支付70万元。其后方章利支付刘美华三个月的利息计52500元。刘美华提供借款是通过农科所副所长丁某某介绍的。刘美华认可项目部的印章和借条下方有关借款用途“此款用于农科所棚户区工程项目”的文字是在借条形成后补盖和添加的,但原告主张系在借条出具当天当场补盖、添加的,并且该行为发生在借款发放之前。丁某某向本院陈述:方章利因农科所棚户区改造工程资金需要提出借款,丁某某介绍刘美华提供借款,2013年12月23日下午,刘美华、方章利、丁某某在“钱来也”茶楼洽谈借款事宜,丁某某告知刘美华借款用于项目工程,当天刘美华、方章利未办理借款手续,并约定丁某某第二天再见面,2013年12月24日中午下班后丁某某再次到“钱来也”,丁某某到达后提出看一下借条,丁某某看后认为借条上应写明借款用途并需要加盖项目部印章,方章利当场加盖了印章并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途。另查明:项目部没有独立账户,月铜建司与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款项往来亦是通过方章利个人账户,月铜建司庭审中表示双方是通过方章利在交行的账户结算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月铜建司是否为还款义务主体。即方章利以项目部名义借款的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欲使月铜建司承担还款责任,必须要举证证明方章利或项目部的借款行为得到月铜建司的授权或方章利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首先,项目部是月铜建司临时设立的机构,其不具有对外融资的权限,月铜建司亦并未授权方章利或项目部有权对外借款,方章利的行为显然属无权代理。其次,方章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照该法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来分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方章利是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其以项目工程需要资金提出借款,其客观上似具备代理权的表象,但不能认定原告在主观上无过失,其理由为:借款对公司而言是一个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项目部作为一个临时设立的机构,其不具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行为能力,这是作为普通人应能认知的事实。方章利能否利用项目公章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作为原告应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方章利借款时并未向原告出示月铜建司对其个人或项目部对外借款的授权委托书,并且方章利指定借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另外,本案借条先是以方章利个人名义出具,后应原告的要求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并添加了借款用途。以上种种与公司借款不符的现象,原告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需进一步确认方章利的代理权;而且从本案客观情况来看,原告受业主单位人员介绍提供借款,其完全可以与月铜建司确认借款的事实,但原告却有力为之而不为。故原告提供借款时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无过失,本案表见代理不成立。最后,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章利的借款用于项目工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另外,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第三人的责任,故对方章利的责任承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潘小红人民陪审员 沈 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荣文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