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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继容与何友平,李仁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容,何友平,李仁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486号原告周继容。委托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友平。被告李仁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泓桥,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原告周继容诉被告何友平、李仁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艳,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泓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友平、李仁惠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容诉称,2014年8月21日2时40分,被告何友平驾驶渝APB9**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李仁惠),由李家沱大桥方向沿杨九路往杨家坪方向行驶,车辆驶至杨九路美院大门口5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与正前方原告周继容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渝APB9**小型客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友平负全部责任,原告周继容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2000元至3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9047.3元(包含:医疗费4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9166.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59.3元、财产损失8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方明确其诉讼请求时表示,被告何友平、李仁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友平、李仁惠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PB9**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是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时40分,被告何友平驾驶车牌号为渝APB9**的小型客车,由李家沱大桥方向沿杨九路往杨家坪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九龙坡区杨九路美院大门路口50米时,因观察不周,与正前方原告周继容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渝APB9**车辆受损、周继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友平负全部责任,原告周继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继容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3、4、5)、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踝部软组织伤。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2014年10月5日关于原告周继容的出院记录记载,经上级医师查看患者后建议患者出院休养,患者拒绝,继续给予止痛、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后患者病情稳定,无特殊变化,9月27日自行离开病房后一直未归病房,多次电话沟通后患者拒绝回院办理出院手续,于10月5日经请示上级医师后按出院处理,出院医嘱全休3月、不适门诊随访。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关于原告周继容的长期医嘱单记载,该院对原告周继容的诊疗于9月25日停止,此后未再对原告采取诊疗措施。审理中,原告周继容称在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除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余由被告何友平垫付。原告周继容出院后,先后在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对其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进行了门诊治疗,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7日出具疾病休假证明单,各建议原告周继容休假15天。原告周继容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4349.25元,其中2015年1月20日及其以后产生的医疗费为1384.8元。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周继容的伤残程度、续医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继容伤残等级属X级,目前无特殊治疗,今后门诊随访等,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至3000元。原告周继容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周继容为城镇居民,从2014年1月起在九龙坡区黄桷坪正街宴欢酒楼前人行道上经营夜市烧烤,取得了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颁发的重庆市餐饮服务摊贩备案凭证和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园林监察支队黄桷坪街道大队颁发的黄桷坪街道自主创业夜市临时占道经营证。本案事故中,被告何友平所驾驶的渝APB9**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仁惠。被告李仁惠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何友平称,其与被告李仁惠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其与李仁惠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方明确其诉讼请求构成及计算方式时表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2元计算45天共计144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护理费按市场行情每天80元计算住院的45天和出院后的90天共计10800元,误工费酌情按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至2015年2月11日止,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按照票据确定为759.3元,财产损失是原告的三轮车损失,因购买价为800余元,现主张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疾病休假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协议书,重庆市餐饮服务摊贩备案凭证、黄桷坪街道自主创业夜市临时占道经营证、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管理监察支队黄桷坪街道大队出具的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何友平因观察不周引发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周继容,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友平称其与被告李仁惠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被告李仁惠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的事实,对原告方主张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何友平所驾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与被告李仁惠的保险合同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何友平、李仁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被告何友平垫付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周继容自行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其病历、处方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349.25元。但原告已选择按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1384.8元,不应再行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2964.45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虽称其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确定上述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其应赔偿的金额,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其自鉴定之日起所需后续医疗费为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建议其出院,被原告拒绝,而后原告又自行离开医院,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结合医疗机构对其实际终止诊疗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的事实,原告此后住院产生的费用属于其扩大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认定原告周继容的住院天数为36天,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32元/天=1152元。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700元。5、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关于原告的休假建议,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持续误工,据此认定其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2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考虑到其误工期间确有误工损失,结合其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决定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事餐饮服务的就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认定其误工损失为29770元/年÷365天×152天=12397.37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必需陪护人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决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报酬状况,确定其在本院认定的上述住院期间内,护理费为36天×80元/天=288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治疗和复诊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其住处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年龄,确定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伤害致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相应票据,认定为13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了财产损失以及财产损失的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7887.82。由于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271.37元。原告所受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16.4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何友平、李仁惠承担。被告何友平、李仁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继容赔偿款69271.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继容赔偿款7316.45元。三、被告何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继容赔偿款1300元,被告李仁惠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继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0元,由原告周继容负担340元,被告何友平、李仁惠负担900元。双方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春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边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