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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惠英与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英,张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刘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学振,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芳,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农民。原告刘惠英与被告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英及委托代理人段学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加油车上加油计款3900元,被告立有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及该日之前,被告分两次在原告流动加油车上加油,分别欠油款2200元和1700元,合计39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制式欠条上分别书写了两次加油的金额,并署名。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惠英油款人民币2200+1700元,车牌号:新车手机号:139××××9189欠款人张建2013年7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惠英持由被告张建署名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油款3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油款3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惠英油款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国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