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肖波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肖波荣,胡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周保伟,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该公司职工。被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长垣起重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胡素荣。被告肖波荣。被告胡素荣。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龙,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新乡分行)与被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公司)、肖波荣、胡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新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侯立东,被告新起公司、肖波荣、胡素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新乡分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起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新起公司提供最高额度150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原材料,授信额度12个月,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约定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准,如乙方逾期还付本息,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利。当天,新起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最搞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房产3套、土地一宗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和被告肖波荣、胡素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新起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约定年利率为7.8%,债务到期后,被告新起公司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新起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412.321234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60.18814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肖波荣、胡素荣对被告新起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新起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新起公司、肖波荣、胡素荣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作为被告都没有见过这些合同,具体合同内容不了解;2、律师费是不必要的支出,只有在当事人不能胜任出庭的情形下才有必要请律师出庭,本案属于普通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应支出律师费;3、原告不应当记收复利,复利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当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基本信息;2、贷款申请。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万元;3、授信额度合同。证明额度期限、授信流动资金贷款的额度、利率等;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等;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用该公司的的土地、房产做抵押担保;6、房屋他项权利证(三个)、土地他项权利证(1个)。证明抵押的房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7、提款申请书。证明根据额度合同申请提款1500万元;8、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新起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9、欠息证明。证明欠息情况。上述原告举证,经被告新起公司、肖波荣、胡素荣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至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欠息证明是原告自己出的证明,包括罚息和复利,虽然合同中约定罚息、复利,但有悖于合同法的约定,不应支持复利。被告新起公司、肖波荣、胡素荣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8份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被告称不应计算复利,但合同中约定复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3年8月1日,被告新起公司向原告广发新乡分行提交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5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与被告新起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3109113Z038,约定向广发新乡分行向新起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1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每月20日结息,利率约定实行固定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同时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约定利率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具体为担保人肖波荣、胡素荣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3109113Z03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新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3109113Z03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2013年9月30日,肖波荣、胡素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109113Z03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起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30日,担保人新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109113Z03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起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新起公司名下长国用(2013)第QC003号土地、房权证村镇字第××号房产、房权证村镇字第××号房产、房权证村镇字第××号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0月9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分别取得了长他项(2013)第139号、房他证村镇字第2013027**号、第201302700号、第201302699号他项权证。3、2013年10月12日,被告新起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1500万元,当天,原告将1500万元划入被告新起公司账户,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8%,被告亦认可该利率。4、债务到期后,因被告新起公司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新起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12.321234万元,利息、罚息、复利60.188146万元。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法向被告新起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新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肖波荣、胡素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新起公司发放贷款时,将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8%,尽管该利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但双方在《授信额度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如约定利率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据此,本案贷款年利率应认定为7.8%。被告新起公司对该利率也予以认可,且按该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照7.8%计算贷款利率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现原告主张在年利率7.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利率,各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亦应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计收复利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金融机构计收复利的禁止性规定,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且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有复利,约定的复利利率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要求。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新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新起公司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并就约定的土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就抵押财产取得抵押权,现被告新起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其法定权利,并就本案债权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时,本案所涉贷款还设有被告肖波荣、胡素荣提供的保证担保。尽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与被告肖波荣、胡素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明知被告新起公司以自己名下的房屋、土地为本案债权提供了物的担保,但其仍未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责任承担顺序予以明确的选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应当先行就被告新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在不能优先受偿时,再由被告肖波荣、胡素荣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有其他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12.321234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为60.188146万元,此后以1412.321234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可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协议,以长他项(2013)第1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所载明的土地以及房他证村镇字第2013026**、房他证村镇字第2013027**、房他证村镇字第2013027**《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所载明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肖波荣、胡素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土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之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波荣、胡素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肖波荣、胡素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