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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史春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史春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马某某之母,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志君,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人史春阳,男,1993年2月6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春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启慧、苏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和杨志君、被告人史春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史春阳、杨某甲(在逃)、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同在洱源县茈碧湖镇腾飞路“畅享时光”KTV包间娱乐。为敬酒的事,杨某甲与马某某先后在马某某一方开的KTV306包间内、楼道上发生口角。次日凌晨0时许,双方人相继离开包间,杨某甲、史春阳等人先到KTV大门口处,后经杨某甲指使,史春阳进KTV院心将马某某喊到大门口。杨某甲问马某某他要和自己还是史春阳单挑并让史春阳上,史春阳便踢给马某某左大腿一脚,接着用杨某甲递来的刀子刺给马某某左侧背部一刀。史春阳逃离现场后一直外逃,其于2015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达十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春阳伙同杨某甲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春阳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认罪,但使用凶器刀子实施伤害行为,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史春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史春阳赔偿医疗等费用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42.28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0元)。庭审中,诉讼代理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再赔偿CT检查费120元、手术急需日用品费408元,要求其他项目的赔偿费按2015年的标准赔偿;并对诉讼请求逐项进行了说明:(1)医疗费58704.7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1天×79元/天=13509元,(3)护理费因马某某受伤后处于抢救状态,需二人以上护理,即25天×79元/天×2人=3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有法律规定,(5)手术急需日用品费408元、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支出,(6)交通费、包车费1650元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30519.78元。因马某某无过错,应由史春阳全部赔偿。因出院通知书医嘱有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请求酌情支持。被告人史春阳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愿意赔偿医疗费,但误工费不赔,其他的杨某甲应与其共同赔偿;他家人帮他赔偿了50000元,没有能力再帮他赔偿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史春阳、杨某甲(批捕在逃)等人在洱源县城洱周路“畅享时光”KTV包房唱歌,其间与隔壁包房的马某某、杨某乙等人相互往来敬酒,因敬酒的事杨某甲与马某某先后在包房内和楼道上发生争执。次日0时后双方相继离开“畅享时光”KTV包房,史春阳、杨某甲等人先到了大门口,马某某等人尚在院子里。受杨某甲指使,史春阳到院子里将马某某喊到大门口,杨某甲问马某某要和杨某甲还是史春阳单挑,并让史春阳上,史春阳便踢了马某某左大腿一脚,接着用杨某甲递来的刀子刺了马某某左侧背部一刀。史春阳逃离现场后一直外逃,2015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达X(拾)级伤残。史春阳归案后已向马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寻找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所接受的证据,鉴定聘请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L377号、第L7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暂收条、领条,情况说明,户口证明,(2010)大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协查通报,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刘某甲、赵某甲、李某甲、杨某甲、余某甲、杨某丙、李某乙、杨某丁、李某丙、王某甲和杨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史春阳的供述与辩解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志君提交了以下证据:马某某的户口簿、六十医院便民服务部收据一张、大理州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附CT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发票一张、洱源县医院收费收据一张、包车费白条三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春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史春阳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春阳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春阳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春阳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春阳提出误工费他不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因杨某甲尚未到案,故对被告人史春阳提出杨某甲应与其共同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春阳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护理费按每天二人计算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598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仅依据出院通知书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就要求酌情支持赔偿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704.78元,(2)误工费171天×79元/天=13509元,(3)护理费25天×79元/天=19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5)手术急需日用品费408元,(6)鉴定费600元,(7)救护车费、就医交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79096.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春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096.78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0元,余款29096.78元由被告人史春阳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仁忠审 判 员  郭春洲人民陪审员  赵江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其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