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丁春江与虞哲萍、虞国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江,虞哲萍,虞国成,华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19号原告丁春江。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被告虞哲萍。被告虞国成。被告华小凤。原告丁春江诉被告虞哲萍、虞国成、华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江的委托代理人孙均,被告虞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国成、华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江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虞哲萍向案外人叶灿芳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前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如违约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虞国成、华小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叶灿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至今,被告虞哲萍未归还借款,被告虞国成、华小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虞哲萍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00元;2.被告虞国成、华小凤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11000元,扣除借款期内利息1100元,余款9900元在违约金中扣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虞哲萍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100元;2.虞国成、华小凤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虞哲萍辩称:借款属实,系向案外人叶灿芳所借,利息为月息8分。被告虞国成、华小凤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案外人叶灿芳与被告虞哲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虞国成、华小凤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案外人叶灿芳已经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虞哲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虞国成、华小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虞哲萍、虞国成、华小凤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虞哲萍向案外人叶灿芳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承诺到期一次性归还,如违约愿承担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虞国成、华小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后,案外人叶灿芳(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于2013年6月1日借给虞哲萍110000元的借款(虞国成、华小凤作担保),现该借条上约定的甲方享有的债权全都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在该借条中的地位。原告自认已收取款项11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案外人叶灿芳与被告虞哲萍、虞国成、华小凤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从案外人叶灿芳处取得案涉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虞哲萍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虞国成、华小凤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虞国成、华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虞哲萍返还丁春江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100元,合计12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虞国成、华小凤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虞哲萍负担,由虞国成、华小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