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戴某甲、戴某乙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袁某,戴某丙,代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戴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袁某、戴某丙、代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吴某经朋友张峰介绍从绍兴到杭州向被告人戴某甲借钱。被告人戴某甲伙同被告人戴某乙、袁某、代某、戴某丙经事先商定,以被害人吴某不诚信为由,向其敲诈勒索。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将被害人吴某及其朋友张峰带至本市拱墅区宜家时代大厦2号楼1509室。被告人戴某甲先假装同意借人民币55000元给吴某,并让吴某签署了借据、收条、违约责任书。之后戴某甲再让戴某乙佯装绍兴人给其打电话,称吴某在外面有10到20万元的欠款。然后,戴某甲便以被害人吴某不诚信为由,称不能将钱借给被害人,并以索要利息、辛苦费为名,向其勒索。被害人吴某起先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辛苦费,被告人戴某丙、代某、袁某便将其围住,对其进行恐吓,袁某用文件夹打其头部,戴某甲威胁其会拿借据到绍兴找其家人要钱。后被害人吴某因心里害怕,被迫同意从朋友张某处借得人民币7500元,并在五被告人控制下,到汽车城农业银行ATM机取钱后将钱交给戴某甲。事后,被告人戴某甲分给被告人戴某乙、袁某、戴某丙、代某每人600元,分给张峰1200元。后张峰向公安机关上交现金12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吴某。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杭州天亿大厦809室杭州骏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袁某、戴某丙、代某抓获。12月26日,被害人吴某收到被告人戴某甲家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7070元,并对被告人戴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张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存款凭证、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袁某、戴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袁某、戴某丙、代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轻微暴力殴打、威胁他人,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四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被告人戴某甲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戴某乙、袁某、戴某丙、代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戴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