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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61号原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行村。法定代表人蒋育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弄*号*层****室。(经营地址:上海市中山南路***号锦惠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赖富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继堂,该公司法务。原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与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锦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继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江公司诉称:被告锦惠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与原告润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润江公司向被告锦惠公司在扬州市江都区承建的“东方运河名城D3地块50000平米(2#、3#)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其中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结算方式:每月底对账,确认当月方量和金额,第六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砼款的60%,第七个月支付第二个月的砼货款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每一幢楼号供砼结束后一年内分季度平均付清”,第4条第3款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照本款第一项付款,乙方有权停止送货并及时结清所欠的全部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甲方负责”,第7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第8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预拌混凝土协调组进行协调或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润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锦惠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锦惠公司欠原告5789910.05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锦惠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89910.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9801.5元(按照约定日息万分之三从2015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共92天,直至完全付清价款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因此纠纷支付的律师费246990元。原告润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违约责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其中明确约定了如果被告不能按本款第1项,原告有权停止送货,并及时结清所欠的全部货款,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被告承担。合同第7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第8条约定了在合同产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裁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4、2013年11月-2014年12月每月经被告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单14份18页,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公司提供总价值为11696095.05元的混凝土。5、由原告制作的付清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情况,被告累计支付575万元,尚欠5789910.05元未付。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表,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246990元。被告锦惠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40%的余款在每幢楼供砼结束后一年内分季度平均付清,原告所供的D3地块目前处在停工状态,原告供砼尚未结束,根据合同供货起止时间,原告供货应到2016年12月31日,在供货未结束之前,被告应付原告60%款项,另外40%款项的付清期限未到,按原告统计表,至今已供总产值为11539910.05元,被告应付60%中扣除已付款,现尚欠原告1173946.03元,因此,原告诉讼标的应变更为1173946.03元。合同第4条第3款属于格式合同,应属于部分无效合同。逾期利息是指逾期付款的处罚,并不是对未到期款的处罚,原告对未到期款同时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委托律师,并且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与被告无关。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锦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停工通知单,证明双方所签合同涉及的D3地块项目尚未结束,原告供砼尚未结束,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部分付款期限未到,同时证明建设方由于工程款未按合同付款造成了停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润江公司与被告锦惠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润江公司向被告锦惠公司在扬州市江都区承建的“东方运河名城D3地块”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结算方式:每月底对账,确认当月方量和金额,第六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砼款的60%,第七个月支付第二个月的砼货款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每一幢楼号供砼结束后一年内分季度平均付清”;第4条第3款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款第一项付款,乙方有权停止送货并及时结清所欠的全部货款,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甲方负责”;第7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第8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预拌混凝土协调组进行调解或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裁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每月供应的混凝土的总价分别为:2013年11月份为156185元,12月份为188243元,2014年1月份为1092272.85元,2月份为81943.15元,3月份为1258289元,4月份为127163元,5月份为371217.75元,6月份为1396438元,7月份为1098778元,8月份为1724906元,9月份为1786514.50元,10月份为1776013元,11月份为144626.80元,12月份为493505元。截止2014年12月份,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539910.05元的混凝土。被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给付货款,每月付款数额分别为:2014年5月为10万元,6月为130万元,7月为20万元,8月为40万元,9月为80万元,10月为0元,11月为15万元,12月为50万元,2015年1月为70万元,2月为60万元,3月为1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75万元,此后再未付款。被告尚欠原告5789910.05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89910.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9801.5元(按照约定日息万分之三从2015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共92天,直至完全付清价款之日)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469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即“第六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砼款的60%,第七个月支付第二个月的砼货款的60%”,原告于2013年11月份供应了价值156185元的混凝土,被告按约应于第六个月即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60%,但被告2015年4月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2月份供应了价值188243元的混凝土,被告按约应于第六个月即2015年5月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60%即112945.80元,但被告2015年5月仅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被告亦未能按约按时足额付款,被告显然违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月原告供货1092272.8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60%货款655363.71元,但被告在2014年7月27日仅支付了20万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足额付款”,按照原告对该条款的理解,即6个月后付供货当月货款的60%,原告依然违约。综上,被告未能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条第1款的约定付款。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款第一项付款,乙方有权停止送货并及时结清所欠的全部货款,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甲方负责”;第7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按照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结清所欠的全部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供砼尚未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应付原告60%款项,另外40%款项的付清期限未到,被告应付60%中扣除已付款,现应付原告1173946.03元,而非原告主张的全部欠款5789910.05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的第4条第1款中约定“余款在每一幢楼号供砼结束后一年内分季度平均付清”,但对余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是建立在被告按期足额给付其应付的60%的货款的基础上,现被告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应付货款,违反双方约定,原告即有权按照第4条第3款及第7条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第4条第3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应属于部分无效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特别约定,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付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46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润江公司与被告锦惠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应付货款,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8991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约定日息万分之三从2015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共92天,直至完全付清价款之日)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789910.05元;二、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59801.5元(按照日息万分之三从2015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利息以5789910.05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31291元,原告负担1299元。被告应负担的31291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