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俊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发界理发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发界理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64号原告王俊。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发界理发店。委托代理人周佳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王俊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发界理发店(以下简称“发界理发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王俊仲裁受理情况:王俊于2015年3月16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发界理发店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二、王俊诉讼请求:1、支付2015年3月1日至l3日期间的工资700元;2、退还2014年10月份罚款1100元、l1月份罚款800元、12月份罚款700元、2015年1月份罚款500元、2月份2300元;离职违约金500元,押金2000元;3、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250元;4、律师费5000元。三、另需要说明的情况:王俊以其没有请律师为由,当庭撤回其要求发界理发店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本院裁决意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注册,发界理发店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新村十区6号,王俊也认可发界理发店实际经营地址亦为上述地址。王俊陈述其就职的理发店为:发世界理发店,地址位于宝石南路126号三楼;其陈述起诉发界理发店的原因为:发界理发店和发世界理发店的经营者均为李某,发界理发店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王俊提供了与李某的《通话录音》证实其主张,该通话录音可以显示,王俊与李某就工资问题进行了交涉。本院认为,第一,王俊就职的店铺名称、地址均与本案被告的店名、经营场所均不同;第二,该《通话录音》未能证明其所就职的发世界理发店经营者为李某,王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发世界理发店经营者为李某。故王俊提供的证据《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其是发界理发店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发界理发店管理且从事发界理发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王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俊主张与发界理发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依据劳动关系主张的其他事项以及其他各项上述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