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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樊朋波与重庆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朋波,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聂国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渝航路(国航重庆公司办公大楼)1幢。法定代表人:黄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志宏,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朋波与被上诉人重庆金凤凰人才交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10号民事判决。樊朋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樊朋波及委托代理人聂国林,被上诉人金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志宏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樊朋波于2011年3月1日与金凤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1、金凤凰公司派遣樊朋波到用工单位国航重庆分公司工作,2、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樊朋波担任物业运行维护员,3、工作地点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4、用工单位安排樊朋波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樊朋波的工作主要是针对机场办公区域水电运行的巡查、维修及应急处理,其中水电的巡查时间为每天3次,夏季巡视时间分别为5:30、19:00、24:00,冬季巡查时间分别为7:30、17:30、22:30;配电房的巡查时间为每天8:00-17:00,期间每小时巡查1次。工作期间,由3个班轮班,2013年9月前,每班2人;2013年9月开始,每班1人。金凤凰公司在配电室为樊朋波配置了床用以休息。樊朋波的工资项目包括固定工资、夜班津贴、综合福利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金调薪,其中固定工资为1850元/月,夜班津贴按照25元/班计发。金凤凰公司每月将工资发放至樊朋波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并向樊朋波发放工资条。因国航重庆分公司不再设立物业运行维护员岗位,决定将物业运行维护业务转移到中航建开物业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开物业公司)运行,金凤凰公司因此召开座谈会,向樊朋波介绍了该情况,并作出《意向书》,上面载明:建开物业公司现有部分岗位对公司原岗位员工优先开放,请樊朋波作出选择是否愿意到建开公司工作。樊朋波于2014年5月21日在该《意向书》上签字表明樊朋波到建开物业公司工作。2014年5月22日,金凤凰公司向樊朋波出具《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载明原金凤凰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金凤凰公司愿意在提高樊朋波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安排樊朋波到保洁员(二级)岗位与樊朋波续签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将由原月均2450元提高到月均2700元。樊朋波在该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上用勾注的方式选择“不愿意续签”。2014年5月31日,金凤凰公司向樊朋波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25日,樊朋波作为申请人,以金凤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32086.9元;2、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98元。2014年9月29日,该委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樊朋波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樊朋波、金凤凰公司均认可中央空调维修员即水电运行维护员、保洁员均属于物业运行维护员岗位。樊朋波陈述,上班时3个班轮休,2013年9月以前,每班2人,上32小时休息24小时,2013年9月开始,每班1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金凤凰公司辩称,3个班轮休属实,2013年9月以前,每班2人,可交替休息,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3年9月开始,每班1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经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金凤凰公司单位的物业运行维护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国航重庆分公司经批准,对其水电运行维护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庭审中,金凤凰公司辩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粘贴到了国航办公大楼一楼大厅的张贴栏处予以了公示,国航重庆分公司及金凤凰公司的办公室均在该栋大楼,该大楼二楼为食堂,该栋大楼也属于金凤凰公司的工作区域,金凤凰公司不管是工作还是用餐均可以看到该张贴栏,故樊朋波是知晓金凤凰公司对其金凤凰公司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樊朋波先陈述该大楼一楼没有张贴栏,后又陈述樊朋波的工作地点不在该大楼,再后又陈述虽可以去该大楼二楼食堂吃饭,但樊朋波很少去,即使去也不会经过一楼大厅,故樊朋波并不知晓金凤凰公司将该批复在张粘栏进行了公示。樊朋波一审诉称:樊朋波曾系金凤凰公司员工,金凤凰公司将樊朋波派遣到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重庆分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劳动合同到期后,金凤凰公司提出的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的本质不是和樊朋波续签劳动合同,而是改变合同的内容欲与樊朋波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意向书中虽然体现提高了劳动待遇,但工作岗位从电工即技术工种转变成了保洁员,违反了樊朋波的职业规划,樊朋波拒绝签订后,金凤凰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了与樊朋波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樊朋波共计加班2018小时,但金凤凰公司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樊朋波诉请判决金凤凰公司支付樊朋波:1、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32086.9元(2018小时×15.9元/小时);2、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98元(4228元×3.5个月)。金凤凰公司一审辩称:樊朋波的岗位为物业运行维护,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且该岗位系值守性质岗位,会有值班,值班不是加班,值班时有床可以休息;即便是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樊朋波也没有延时加班的事实,金凤凰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金凤凰公司在提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樊朋波拒绝与金凤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金凤凰公司不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请驳回樊朋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国航重庆分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其水电运行维护员经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樊朋波由金凤凰公司派遣至国航分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国航重庆分公司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属有效约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樊朋波陈述其在2013年9月以前,每班上32小时休息24小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金凤凰公司自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樊朋波在2013年9月以前,3班轮休,每班2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双方均认可2013年9月开始,3班轮休,每班1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樊朋波的工作时间主要集中在每日7:00-24:00,属于规律性的巡查以及针对突发需求进行处置的值守性工作,工作时间内含有规律性的等待,金凤凰公司在樊朋波的工作场所配备了床供其休息,一审法院合理采信樊朋波在24:00-7:00以及在等待巡查期间可以睡觉休息。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樊朋波在此期间执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工作期间包含部分睡觉休息时间,同时金凤凰公司也在发放工资的同时发放了夜班津贴,故樊朋波要求金凤凰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国航重庆分公司作为樊朋波的用工单位,不再设立物业运行维护员岗位,樊朋波与金凤凰公司之间原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金凤凰公司不能为樊朋波提供原岗位继签劳动合同,转而在提高月工资的基础上为樊朋波提供新的工作岗位,以此作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樊朋波在知晓前述情况后明确作出劳动合同期满不再与金凤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金凤凰公司因此于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例外情形,金凤凰公司不应支付樊朋波经济补偿金,故对樊朋波要求金凤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樊朋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不予收取。樊朋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方一审全部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工作时间内含有规律性等待而否认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及加班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发放工资的同时向上诉人发放夜班津贴,来对抗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观点,错误理解了夜班津贴和加班工资的性质。被上诉人改变“劳动岗位”这一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与上诉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严重影响上诉人的职业发展规划,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当确认上诉人加班事实的存在,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金凤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所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樊朋波的派遣用工单位,不再设立物业运行维护员岗位,樊朋波与金凤凰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金凤凰公司在提高月工资的基础上为樊朋波提供新的工作岗位,以此作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樊朋波表示拒绝。故金凤凰公司金凤凰公司不应支付樊朋波经济补偿金。关于樊朋波要求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本案中樊朋波由金凤凰公司派遣至国航分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国航重庆分公司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也即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樊朋波在此期间执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合樊朋波水电维修工的工作性质及双方对樊朋波上班情况的陈述,樊朋波工作期间包含部分睡觉休息时间。故本院认为,樊朋波按每天固定工时来理论计算延时加班并要求延时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相符合,显属不当。其要求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樊朋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