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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见忠与王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见忠,王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张见忠。委托代理人陈善伟,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军。原告张见忠与被告王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煤炭,欠煤款16960元,并出具欠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6960元及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见忠煤款16960元,大写壹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欠款人王兴军,2015年2月15号”。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煤炭的书面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煤炭款16960元的欠条证据,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不履行支付原告煤款16960元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169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见忠煤款16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16960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