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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杨明辉诉被李勇、梁永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辉,李勇,梁永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杨明辉。法定代理人阎桂英。委托代理人邓一平,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被告梁永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芳,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明辉诉被告李勇、梁永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辉诉称:2014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梁永平驾驶被告李勇的晋******号福田货车在喜村岔口路段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梁永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受伤后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反应,左肋神经损伤,住院34天,后到山西二院门诊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33000元。被告李勇、梁永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李勇在原告伤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1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梁永平驾驶被告李勇所有的晋******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从平遥县东泉村去往李家桥村途中,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遥县金喜线喜村岔口路段时,驶入逆行,遇原告杨明辉骑绿驹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右转弯出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明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梁永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明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明辉受伤后,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脑外伤反应,面部多处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肋神经损伤。住院34天。后在山西医科大第一医院、山西医科大第二医院门诊复查。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有:1、医疗费用16707、28元。包含被告李勇垫付急诊费255、7元。在人民医院的结算费用、山大一院、山大二院的门诊费用等。2、误工费34天×120元/天=4080元,160天×100元/天=16000元共计20080元。出具工资表和公司的证明一份。3、陪侍费34天×100元/天=3400元。出具陪侍人的户口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5、营养费34天×30元/天=1020元、6、交通费578元,出具三张汽车客运票共计78元,五张公交票据共计500元。7、电动车损失费1678元及鉴定费100元,提供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勇签订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肇事车辆晋******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李勇,被告梁永平是被告李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为原告杨明辉垫付医药费用共计122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明辉提供的证据和赔偿的计算办法提出的异议有:医疗费用中有原告杨明辉提供的春天药店购药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扣除;对于护理费,为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应计算100元;原告杨明辉有挂床现象,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收据,有500元的不真实,不应支持;工资证明。应当提供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才能予以参照计算。另查明,原告杨明辉为言语壹级残疾人,监护人为阎桂英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起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病历、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明辉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但在认定书下达后未申请复议,审理中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责任认定的不合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集体研究,依法分析认定的,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杨明辉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赔偿项目根据该提供的有效证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16707、28元。2、误工费酌情计算100天,为100天×20元/天=12000元3、陪侍费34天×82元/天=27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5、营养费34天×30元/天=1020元、6、交通费酌情计算378元7、电动车损失费1678元共计36271、28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永平在行车中将原告杨明辉撞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杨明辉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永平驾驶的被告李勇所有的晋******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辉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和原告按责任负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杨明辉的分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项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内赔偿(12000+2788+378)15166元,财产损害项内赔偿1678元。余款9427、28元由被告李勇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明辉医疗费等损失26844元。由被告李勇和被告梁永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明辉9427、28元的70%为6599、1元。上述一、二项的履行办法: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明辉26844元-(12255-6599、1)元=21188、1元,直接支付被告李勇5655、9元”如被告在限期内未能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李勇、梁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俊红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人民陪审员  侯梅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