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智与袁克栋、宋艳君、成都大熙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袁克栋,宋艳君,成都大熙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李智,男,汉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XX,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克栋,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宋艳君,女,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大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袁克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劲涛,男,藏族,1993年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宝兴县,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李智与被告袁克栋、宋艳君、成都大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熙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7月6日和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及其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袁克栋、被告成都大熙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克栋以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74000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分期还款协议书,但被告袁克栋未签署借据,被告成都大熙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为本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金额为126000元,但被告袁克栋实际只还款26000元。后原告一直催收,被告一次次拖延。2015年4月1日被告袁克栋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金额为548000元。原告与被告袁克栋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协商分期还款,但被告袁克栋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克栋、宋艳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8000元及违约金(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违约金为10739.2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判令被告成都大熙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袁克栋辩称,原告主张的548000元依据不齐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大熙投资公司辩称,被告大熙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袁克栋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并无被告大熙投资公司的签字盖章,大熙投资公司的员工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也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袁克栋与范海波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和8月11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袁克栋也分别向范海波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8月21日,袁克栋又与张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袁克栋向张锐出具了借款借据。范海波、张锐向袁克栋出借的上述款项均系通过范海波的父亲范华映转款给袁克栋。2015年1月10日,范海波、张锐分别与李智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范海波将其对袁克栋享有的27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智,张锐将其对袁克栋享有的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智。2015年1月20日,袁克栋(借款人)与李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57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偿还本金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收逾期违约金,按逾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日千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双方同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袁克栋分四次偿还李智上述574000元,即2015年2月18日归还126000元,2015年3月10日归还10万元,2015年4月10日归还148000元,2015年4月20日归还20万元。同日,大熙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李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李智与袁克栋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大熙投资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李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袁克栋没有按其还款计划还款,仅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26000元。2015年4月1日,袁克栋向李智出具一份《借款借据》,明确借到李智的借款金额为54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分期还款协议书(第二次)》,约定袁克栋应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26000元,2015年4月22日归还5万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48000元,2015年5月31日归还12.5万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12.5万元,2015年7月31日归还20万元。但袁克栋没有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李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李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对袁克栋、宋艳君、大熙投资公司价值548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另查明,袁克栋与宋艳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袁克栋以泸州青狮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李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借款金额确定为49万元,计划2015年5月还款5万元,2015年6月还款11万元,2015年7月还款11万元,2015年8月还款11万元,2015年9月还款11万元,每月20日之内归还借款。李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但袁克栋仍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归还李智借款。期间,袁克栋以酒向李智抵债12000元,李智在袁克栋的成都怡东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抵债16677元。庭审期间,李智申请证人范海波、张锐出庭作证,证明二人于2015年1月10日向袁克栋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袁克栋对此予以否认,证人范海波、张锐没有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袁克栋与范海波、张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范华映的银行转款明细、《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李智与袁克栋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分期还款协议书》二份、《还款计划书》、李智抵债凭据、证人范海波、张锐当庭陈述等证据和双方的当庭的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克栋与案外人范海波、张锐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范海波、张锐对袁克栋享有债权。2015年1月10日,范海波、张锐将对袁克栋的债权合计574000元转让给原告,是否通知被告袁克栋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袁克栋否认范海波、张锐通知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智。范海波、张锐虽然出庭作证证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袁克栋,但没有被告袁克栋签收的依据,故该债权转让形式上存在瑕疵。从本案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范海波、张锐将对袁克栋的574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智,被告袁克栋应当是清楚的。因为原告李智与被告袁克栋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被告袁克栋不可能没有原因的情况下与原告李智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庭审中被告袁克栋自己也承认范华映对其债权由原告李智出面收取。基于此,被告袁克栋与原告李智签订《借款合同》即表明其认可范海波、张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智。事后,被告袁克栋又多次与原告李智协商还款事宜,承诺还款的期限和方式,也实际归还了260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智与被告袁克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袁克栋欠原告李智的金额为574000元。此后虽然双方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原告李智同意减少还款金额,但被告袁克栋均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故原告李智要求按574000元,扣除被告袁克栋已归还的26000元、抵债的12000元和16677元后的金额为519323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智要求被告袁克栋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其自愿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违约金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计算,即2015年4月21日起算。被告宋艳君与袁克栋之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宋艳君也均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大熙投资公司与原告李智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袁克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大熙投资公司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其辩称该公司员工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被告袁克栋未能清偿其债务,原告李智要求被告大熙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克栋、宋艳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智借款本金519323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成都大熙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袁克栋、宋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成都大熙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克栋、宋艳追偿;四、驳回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袁克栋、宋艳、成都大熙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9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60元,合计7954元(已由李智预付),由袁克栋、宋艳负担。上述款项袁克栋、宋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施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