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蔡维江与兰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江,兰春军,周云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蔡维江,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春军,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周云祥,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负责人:许雪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成,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蔡维江与被告兰春军、周云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兰春军、周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太平洋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维江诉称:2014年12月11日20时10分,被告兰春军驾驶的川ZBX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中心城区方向往井研方向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时将从道路左侧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蔡维江、张丽撞倒。经认定:兰春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蔡维江、张丽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兰春军是川ZBX0**号正三轮的司机,被告周云祥是该车的车主,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是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三者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3400.88元[医疗费14784.5元(自付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91.68元(41795元/年÷365天×27天)、伤残赔偿金42499.2元(22368元/年×19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兰春军、周云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川ZBX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兰春军垫付了医疗费应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BX0**号车的驾驶员属无证驾驶,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有追偿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77元/天,计算2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兰春军驾驶川ZBX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中心城区方向往井研方向行驶,20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时,与从道路左侧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蔡维江、张丽相撞,造成蔡维江、张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蔡维江于同日被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4784.5元,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继续门诊治疗等。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春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蔡维江、张丽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维江的损伤评定为十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兰春军所驾驶的川ZBX0**号车系被告周云祥所有的车辆,被告兰春军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兰春军无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被告周云祥不知道其无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川ZBX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还查明:原告蔡维江系城镇退休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蔡维江与被告兰春军于2015年1月6日达成协议,其中第四项为被告兰春军保险公司10000元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归原告蔡维江所得。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了张丽受伤,张丽已另案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本案原告蔡维江优先获赔。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兰春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蔡维江、张丽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云祥作为川ZBX0**号摩托车的车主将该车借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人使用,未尽到审查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大小,确认其承担50%的共同赔偿责任。川ZBX0**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兰春军虽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但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兰春军负责赔偿,被告周云祥承担50%的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4784.5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机关单位误餐补助标准确认为20元/天,即540元(20元/天×27天)。3、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107元/天予以计算,即2889元(107元/天×27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在进行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2周岁,应按18年计算,即40262.4元(22368元/年×18年×10%)。6、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事故责任、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675.9元[医疗费14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262.4元+护理费28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本案原告蔡维江优先获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7351.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262.4元+护理费28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4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剩余的5324.5元,由被告兰春军赔偿。被告周云祥在2662.25元的限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蔡维江与被告兰春军达成协议,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10000元的医疗费用,归原告蔡维江所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春军已支付了除去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之外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抵扣。综上,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应赔偿原告蔡维江57351.4元,被告兰春军还应赔偿原告蔡维江540元,被告周云祥负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维江赔偿费用57351.4元;二、被告兰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维江540元,被告周云祥负共同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维江负担24元,由被告兰春军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