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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贤刚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贤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德志,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贤刚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贤刚及其辩护人唐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贤刚于2005年以来,向他人购买高钾、硫磺、银粉、双飞粉及引火线等原材料存放于家中,后自己在家中,按照一定比例将上述原料兑制成烟火药,并用于非法制造土火炮。2015年2月26日10时许,湄潭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杨贤刚家中查获土火炮2374响、烟火药嫌疑物1.45千克、银色粉末物质8.8千克、灰色粉末物质15.45千克、双飞粉27.65千克及引火线37.6千克。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45千克烟火药嫌疑物为烟火药,土火炮内装药为烟火药,烟火药共计6.7千克;查获的引火线内含黑火药24.6千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李某素的证言,宣读或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贤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6.7千克,非法储存爆炸物黑火药24.6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贤刚���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贤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唐德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贤刚未将爆炸物品进行出卖,爆炸物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被告人杨贤刚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如何处理爆炸物,触犯了法律,其身体患有疾病,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杨贤刚向他人购买高钾、硫磺、银粉、双飞粉及引火线等原材料存放于家中,用于非法制造土火炮。2015年2月26日10时许,湄潭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杨贤刚家中查获土火炮2374响、烟火药嫌疑物1.45千克、银色粉末物质8.8千克、灰色粉末物质15.45千克、双飞粉27.65千克及引火线37.6千克。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45千克烟火��嫌疑物为烟火药,土火炮内装药为烟火药,烟火药共计6.7千克;查获的引火线内含黑火药24.6千克。另查明,上述被查获的双飞粉,以及土火炮、烟火药嫌疑物、引火线、灰色粉末、银色粉末除送检的样品外,均已被公安机关销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素的证言。证明在我家中搜查到的土火炮是我家丈夫杨贤刚制造的。我家以前就在做土火炮,最近几年管严了就没有再做了。一共在我家搜到土火炮是2374响,引线两捆以及三袋黑色的粉末。2、被告人杨贤刚的供述。证明我是从十多年前就开始做土火炮的,中途有几年没有做。2010年的时候又开始做,到2013年年底做了一批土火炮后就再也没有做了,土火炮是我一个人制作的。制作土火炮的引线和兑制火药的原料是别人开车送到我家里来的,土火炮里的烟火药���我将高钾、银粉、硫磺等原料按照一定的比例兑制的。我将制作土火炮的原料和成品都放在自己家中,引线放在卧室的,银粉放在谷仓里的,兑好的火药以及成品土火炮2374响是存放在卧室的楼上的。我对称量的数据没有异议。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26日10时许,湄潭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在复兴镇观音阁村水坝组村民杨贤刚家中进行搜查时,查获土火炮2374响、烟火药嫌疑物1.45千克、银色粉末物质8.8千克、灰色粉末物质15.45千克、双飞粉27.65千克、引火线37.6千克。民警将杨贤刚口头传唤至湄潭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接受讯问。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湄潭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于2015年2月26日,在湄潭县复兴镇观音阁村杨贤刚家中,当场扣押了杨贤刚储存的土火炮2374响、引火线37.6千克、烟火药嫌疑物1.45千克、银色粉末物质8.8千克、灰色粉末物质15.45千克、双飞粉27.65千克。5、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爆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爆炸物品2号检材的装药量为烟火药6.7千克,1号、3号检材为黑火药24.6千克。6、办案说明及销毁清单。证明查获土火炮提取91响送检,烟火药嫌疑物提取0.15千克送检,引火线提取0.45千克送检,其余均已被公安机关销毁。查获的灰色粉末状物质提样0.2千克,银色粉末状物质提样0.05千克,其余部分均被公安机关销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贤刚生于1967年3月14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贤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贤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贤刚非法储存黑火药共24.6千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杨贤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贤刚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现仅有杨贤刚本人的供述予以证明,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对此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杨贤刚的辩护人提出杨贤刚患有疾病,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贤刚非法储存的黑火药为24.6千克,属情节严重,法定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杨贤刚法律意识淡薄,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杨贤刚提出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贤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伟审 判 员  余 斌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瑞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