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庄淑端与陈玉斌、庄庆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庄淑端,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XX波、庄江南,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玉斌,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庆阳,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世纪大道西侧奥林水岸B1幢1#-2#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4383336-1。代表人杨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淑端与被告陈玉斌、庄庆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陈玉斌、庄庆阳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惠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淑端的委托代理人XX波、庄江南,被告陈玉斌、庄庆阳,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淑端诉称,2014年3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陈玉斌驾驶庄庆阳所有的闽C501**号轿车沿山霞新塘村路段由惠崇线往山霞东格方向行驶,在新塘村路段左转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闽C1S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玉斌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惠安县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由于病情严重转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额颞叶挫裂伤并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中颅底骨折;4、右颞骨骨折;5、左侧肋骨骨折;6、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7、高胆固醇血症;8、牙周炎。原告因经济困难不得不在病情好转时提前出院,出院医生嘱咐:神经外科门诊随访,遇头痛、呕吐加剧等速就诊,2周后复查、带药。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复查中被发现牙齿存在伤害应当排除修复,故于2014年8月13日做了牙齿更换治疗。2014年12月4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被告陈玉斌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庆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惠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惠安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18324元(具体项目略),之后因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变更为:1、医疗费25790.69元;2、营养费2000元(按医疗费的10%估算);3、住院伙食补贴费570元(19天×30元/天);4、护理费6123.06元(88.74元/天×19天=1686.06元+88.74元/天×100天×50%=4437元);5、误工费30600元(120元/天×255天);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101201.6元(12650.2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赔偿金32000元,9、鉴定费1860元。以上共计202145.3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156.51元(原告已经把相应的二份医疗发票原件交与被告持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83988.84元。由于经多次协商,被告未能充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变更后):一、被告陈玉斌、庄庆阳应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3988.8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平安财保惠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陈玉斌、庄庆阳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闽C501**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8156.51元。被告平安财保惠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闽C50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或被告陈玉斌、庄庆阳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及其相关年检资料、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本公司依法依约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确定答辩人商业险保险责任时应予以扣除。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需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款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后恢复良好,营养费至多按医疗费的5%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20元/天计算。原告伤情恢复良好,出院后如需护理至多也仅需100天并30%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即使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至多仅应按180天、88.7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为证,否则不能得到支持,且原告诉求太高,本案至多酌定为350元较为客观、合理。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七级伤残计算。原告伤情一般,经住院治疗后恢复良好,不致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且不合理,按1200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陈玉斌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庄庆阳所有的闽C501**号轿车沿山霞新塘村路段由惠崇线往山霞东格方向行驶,在新塘村路段左转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闽C1S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玉斌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惠安县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转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额颞叶挫裂伤并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中颅底骨折;4、右颞骨骨折;5、左侧肋骨骨折;6、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7、高胆固醇血症;8、牙周炎。出院时医嘱:神经外科门诊随访,遇头痛、呕吐加剧等速就诊,2周后复查、带药。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中影像学诊断:1、双侧部分下牙根周炎;2、下颌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请结合临床。2014年8月,被告在惠安县山霞镇前张村卫生所做了牙齿更换治疗,更换了11颗瓷牙和3颗钢牙,花费557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家人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审理中,依被告平安财保惠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0天,且为部分护理依赖。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玉斌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用8156.51元。另被告平安财保惠安公司也通过被告庄庆阳支付给原告10000元。闽C501**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庄庆阳,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庄庆阳借给被告陈玉斌驾驶。被告庄庆阳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惠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予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合法性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听取了诉辩双方的陈述及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5790.69元,提供惠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发票10张及相应病历材料、惠安县山霞镇前张村卫生所收费票据2张(非正式税务发票)、泉州三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重新鉴定检查费用)为证。对此,被告平安财保惠安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修补牙齿的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在泉州三院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范畴,不应计入医疗费范围。被告陈玉斌、庄庆阳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惠安县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和门诊费用,有相应医疗正式发票和病历材料为证,可予认定。原告在泉州三院因重新鉴定需要进行检查的费用,应计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中。原告在惠安县山霞镇前张村卫生所修补牙齿的费用,从惠安县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上看,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缺乏关联性,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故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实际医疗费应认定为1998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38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依赖认定,出院后护理期限100天,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应按部分护理30%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88.74元/天×19天+88.74元/天×100天×30%=4348.2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为七级,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予认定。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650.2元/年×20年×40%=10120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并构成七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将造成一定的影响,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请求按32000元计算合理,可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及住院治疗19天,虽未提供车票证明,但实际中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应适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路程,其请求按2000元计算,确属偏高,应以570元予以酌情认定。8、误工费。原告请求计算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55天;同时还提供了“惠安鹰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月收入3600元。对此,被告平安财保惠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按180天计算较为合理,且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民的误工收入每天88.7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或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平安财保惠安公司主张按180天计算,较为合理,可予认定。原告提供“惠安鹰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收入,但该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和在该工厂上班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身份为农民的事实,应按农民收入的日平均工资88.74元计算。即误工费为88.74×180天=15973.2元。9、鉴定费。原告因理赔需要申请鉴定的费用1860元,提供由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1张为证,以及重新鉴定检查费235.5元,提供泉州三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相应智力量表作为证据。因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被重新鉴定所推翻,故该鉴定费用不再作为原告损失一部分予以计算;但重新鉴定的检查费用235.5元,应予认定。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合计为176693.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2365.19元(医疗费199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项下为154093.06元(误工费15973.2元+护理费4348.26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01201.6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玉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陈玉斌所驾驶的闽C501**号轿车系向被告庄庆阳所借,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庄庆阳在出借机动车给被告陈玉斌时并未存在过错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庄庆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闽C501**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惠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惠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二项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56693.75元(总损失数额176693.75元-交强险120000元),由被告陈玉斌根据事故所负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给原告。被告陈玉斌已付原告8156.51元,应予扣除,再由被告陈玉斌另行与平安财保惠安公司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平安财保惠安公司抗辩称要求被告陈玉斌、庄庆阳提供驾驶人和驾驶车辆的相应资格证明,以证实其符合赔偿要求,否则不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还主张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和本案鉴定费。作为保险人,其本身也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以抵销被保险人的主张。被告平安财保惠安公司并未能提供依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免责的证据,故其该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主张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法有据,可予采纳。非医保部分,因平安财保惠安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陶文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庄淑端110000元(已经扣除先前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陈玉斌应赔偿原告庄淑端56693.75元,扣除已付8156.51元,余48537.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庄淑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庄淑端负担2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翠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及赔偿项目一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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