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479号。负责人多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小区。法定代表人孙立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帅,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新,被上诉人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彩板围挡施工合同书》,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围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124,5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无理由单方要求原告停工,并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围挡,至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总价款的30%,即37,362元。原审被告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其停工整改,被告停工后没有再恢复施工。在原告没有履行施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安装,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彩板围挡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479号“大连中心书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为2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合同价款为124,542元。合同第10.4条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支付承担3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对方的损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案涉工程一半工程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了《彩钢板围挡施工合同书》(下称合同),由贵司承包大连市重点工程“大连中心书城”项目围挡施工,目前合同履行存在以下严重问题:(1)施工所依据的设计文件没有得到我司确认(见合同1.4款);(2)未按合同约定,在施工中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见合同4.2款);(3)未能符合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见合同4.4款);(4)在我司要求贵司停止无依据施工后又未经我司书面批准擅自恢复施工(见合同5.2款);鉴于以上问题,沙河口相关执法部门已提出整改要求,我司现书面告知贵司,请立即派员处理上述问题,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收到此函件后,停止了施工。被告陈述已经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成的部分围挡进行拆除并交由他人另行施工完毕。2014年8月13日,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至我院,请求判令案涉工程由原告继续施工。因案涉工程已拆除并交由他人施工完毕,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我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同时,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一、被告曾向原告下达过停工通知,且原告已收到通知。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62,271元,若原告依据施工的设计文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在原告施工工程量过半时被告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对被告主张的停工原因是因原告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并且依据的设计文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责任在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在终止合同、拆除案涉围挡时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亦未采取必要措施留存相关资料,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彩钢板围挡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单方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至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外,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4,542元,原、被告双方约定30%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对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提出异议,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7,3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宣判后,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按照合同总额的30%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彩钢板围挡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提出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经查,上诉人自认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停工通知书,被上诉人停工。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终止合同、拆除案涉围挡时也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亦未采取必要措施留存相关资料,故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按照合同总额的30%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10.4条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支付承担3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对方的损失。本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合同总额的30%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