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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外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苏华芳与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苏桂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芳,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苏桂塘,王莉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外初字第22号原告:苏华芳。委托代理人:蔡驰江,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桂塘。被告:苏桂塘。被告:王莉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春法。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成帆。原告苏华芳与被告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苏桂塘、王莉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华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驰江、被告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苏桂塘、王莉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华芳起诉称:第一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经2013年11月19日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是68万元。后在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4日第一被告又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一笔20万元,一笔40万元,前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均为18%(即月利率为1.5%),且借款均由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桂塘和其妻王莉莺担保,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计27万元,经原告计算利息被告已付到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29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停止了支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本付息,但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日止是28800元)。二、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华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经结算后还有68万元,约定的年利率按18%计算(月利率1.5%)。2、2014年3月2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汇到老板账户。3、农村合作综合业务系统,用以证明2014年3月21日汇到苏桂塘账户,事后拿回1万元。4、2014年4月14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4月14日原告将一笔20万元转账支付到苏桂塘账户,需要说明的是建行大溪支行在14日发生两笔交易,一笔是方玲芝转入原告账户20万元,第二笔是原告划账给被告苏桂塘20万元。2014年4.14通过农行账户划给苏桂塘20万元。农行加上建行的,一共是40万元。被告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苏桂塘、王莉莺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并不是被告故意不还,而是因为企业资金困难,希望和原告调解。被告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苏桂塘、王莉莺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查明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涉外纠纷。但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岭市,且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温岭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原告与被告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苏桂塘、王莉莺自愿担保,担保合同有效,两被告应负共同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苏华芳借款本金12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苏桂塘、王莉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79元,由被告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桂塘、王莉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7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蔡新军人民陪审员  张海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