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苏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苏某,女,汉族。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艳,系鸡西市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洪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认识被告,并于X月与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生育女儿徐某甲,并于2009年1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隐瞒真实年龄,称其只比原告大五岁,而在结婚登记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年龄比实际原告大九岁。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强势,原告为了家庭与孩子一直宽容被告,然而被告却变本加厉,反而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淡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是2007年7月份举行的婚礼,并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原告明确知道被告的实际年龄,被告未欺骗原告,双方结婚后被告也从未打过原告。2013年原、被告一同回河北省探亲,由于原告的父亲以原告结婚时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及没有让其参加婚礼为由,坚决不同意原告回鸡西,被告无奈只好带女儿独自回到鸡西市。原告在河北省居住期间被告曾多次前去接原告,但原告的父亲均拒绝让原、被告见面。原告虽然离开被告二年多的时间,但其完全是由于父亲的压力,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他人介绍后相识、相爱,并于2007年7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苏某、被告徐某某同居后于2008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儿徐某甲,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经滴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告苏某、被告徐某某夫妻感情较好。自2013年2月原告苏某、被告徐某某、女儿徐某甲三人共同前往原告的父母家探亲,探亲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争执发生后被告徐某某与女儿徐某甲先后回到鸡西市滴道区,而原告苏某一直居住在其位于河北省玉田县亮甲镇小营村的父母家至今。2013年、2014年被告徐某某先后三次前往河北省玉田县亮甲镇小营村岳父、岳母家接原告苏某回鸡西市,但原告苏某始终未与徐某某一同回鸡西市滴道区生活。2015年5月4日原告苏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徐某甲由其抚养,被告徐某某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鸡西��滴道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表、鸡西市滴道区户籍证明、河北省玉田县亮甲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车票、手机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徐某某2007年通过他人介绍后相识并于X年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原告苏某与被告徐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导致因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原告苏某诉称被告徐某某脾气暴躁、性格强势,并对其拳脚相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淡化,但原告苏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苏某虽对其诉称的与被告已分居二年的主张提供了河北省玉田县亮甲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本院通过审查核实,原告苏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因回河北省探亲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徐某某提前回��鸡西市滴道区工作而使得双方分居且在原、被告二人争吵后,被告徐某某曾于2013年、2014年先后三次前往河北省试图缓和与原告苏某的夫妻关系。原、被告间不属于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对于原告苏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徐某某明确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因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双方应增强家庭观念,增加家庭责任意识,努力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树立良好的生活榜样,相互之间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因此,对于原告苏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徐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代洪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昕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