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屈金玉与李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金玉,李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497号原告屈金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同进,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政,男,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金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男,汉族,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公司员工。原告屈金玉与被告李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屈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同进,被告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18时11分,被告李政驾驶湘F×××××小轿车在求索东路金湖小区停车场倒车时,撞到原告屈金玉,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岳医院住院治疗12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已由被告李政垫付。2014年3月26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金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建议治疗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陪护一人;后期医疗费2000元。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2721元;判令被告李政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损失780元,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0994元;判令被告李政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损失9600元,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而;2、对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其他意见将在质证阶段予以主张。被告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政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3、岳阳市交警支队南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被告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海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湘岳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证、入院、出院记录、报告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湘岳医院住院126天,医嘱载明继续护心,补钙治疗。6、平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建议原告治疗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陪护一人,后期医疗费2000元。发生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认为应当提供原告户口簿进行核对;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核对原件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已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将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证。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从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载明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2014年10月31日,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屈金玉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十二���月,护理期为五个月;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结论系由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参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18时11分许,被告李政驾驶湘F×××××小车在求索东路金湖小区停车场倒车时,撞到原告行人屈金玉,导致屈金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金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屈金玉被送往湘岳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骨折(头下型);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4、腰椎退变;5、右肺占位性病变。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扶助行器步行;2、继续护心、补钙等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患肢免过度内收、过伸等;4、定期复查,右肺占位性病变建议进一步检查;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已由被告李政支付。2014年7月22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法临检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屈金玉属八级伤残,建议:1、前期费用凭正规票据审定;2、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3、治疗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陪护一人。2014年10月31日,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告屈金玉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五个月;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另查明,李政系湘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就湘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屈金玉被李政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撞伤,屈金玉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李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屈金玉不负事故责任。李政就湘F×××××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保险的理赔款应先行抵减事故的总损失。鉴定费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被告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经庭审调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认为新的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应当以湖南省2014年省直属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标准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经本院核实,2015年-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于2015年6月3日印发公布,公布的标准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支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屈金玉的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李政支付,参照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五个月,被告李政已实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26天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减。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342.3元[35623元/年÷365天×(150天-1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6天,以3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0元(126天×30元/天)。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5、交通费。原告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126天,确有交通费发生,依据住院期间4元/天的标准,交通费为504元(126天×4元/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35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26570元/年×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屈金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300元。综上,屈金玉的损失共计46496.3元,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承担5780元(3780+2000),在伤残赔偿项目内承担39416.3元(2342.3+504+26570+10000)。鉴定费1300元,由渤海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项目中,支付原告屈金玉各项损失46496.3元。二、驳回原告屈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屈金玉负担427元,由被告李政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