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泽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三,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飞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5时许,昭平县黄姚镇篁竹客塘组的梁某甲因拒交赌场保护费,被黄姚镇巩桥村下白组的人持刀砍伤,之后由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等人送至医院包扎,并到黄姚派出所报案。报案后驾车经过下白路口时,梁某甲等人发现参与殴打其的几个下白组人,便从车上拿刀追打下白组人,将下白组的李某甲砍成轻伤。获悉李某甲被砍伤的消息后,下白组李姓村民即组织人员准备工具报复梁某甲等人,被告人李泽三参与商量并表示赞成。为应对下白组人的报复,梁某甲等人先后纠集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等十多人在篁竹村高速路口梁某甲经营的“兴华饭店”集中并准备好砍刀,准备与下白组的人打架。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泽三跟随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十多人带着砂枪、砍刀驾驶摩托车到“兴华饭店”门前的公路上叫骂。李某丁首先朝天开了一枪。随后梁某甲一方等十多人持长柄砍刀冲到公路上与下白组李姓村民一方十多人持刀相互打斗,被告人李泽三手持砍刀在现场参与打架。在打斗过程中,梁某甲、李某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经法医鉴定,李某戊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泽三于2015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泽三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泽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5时许,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组村民梁某甲(已判刑)因拒交赌场保护费,被黄姚镇巩桥村下白组的人打伤,之后由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均已判刑)等人送至医院包扎,并到黄姚派出所报案。报案后驾车经过黄姚镇巩桥街下白路口时,梁某丙等人发现参与殴打梁某甲的几个下白组人,便从车上拿刀追打下白组人,将下白组的李某甲砍成轻伤。获悉李某甲被砍伤的消息后,下白组李姓村民即组织人员准备工具报复梁某甲等人。为应对下白组人报复,梁某甲、梁某乙、梁某戊(已判刑)等十多人在篁竹村高速路口梁某甲经营的“兴华饭店”集中并准备好砍刀,准备与下白组李姓村民打架。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泽三与李某己(另案处理)、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三人均已判刑)等十多人带着砂枪、砍刀,驾驶摩托车窜到“兴华饭店”门前的公路。李某丁朝天开了一枪,随后梁某甲一方等十多人持长柄砍刀冲到公路上与下白组李姓村民一方十多人持刀相互打斗,被告人李泽三手持砍刀在现场参与打架,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在打斗过程中,梁某甲、李某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泽三于2015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泽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庚、李某辛的证言,物证照片,昭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梁某己、梁某庚、梁某戊、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被告人李泽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三伙同他人持械斗殴,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泽三犯聚众斗殴罪成立。被告人在场持械实施斗殴行为,属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李泽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泽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玉萍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人民陪审员 刘世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晓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