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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翠连、杨润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龙(特别授权),男,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李翠连,女。被告杨润粮,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翠连、杨润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龙独任审理,书记员李虞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翠连、杨润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翠连于2012年3月12日以做石膏生意为由向原告下设的白果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翠连仅归还了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下差利息一直拖欠不还。上述借款系被告李翠连家庭生产生活所用,其夫杨润粮依法应当共同清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迅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216.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7日湘银监复[2006]408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白果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与承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翠连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下设的白果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2日到期,月利息率为10.08‰等事实;3、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李翠连欠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李翠连、杨润粮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李翠连、杨润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白果信用社是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2006年12月27日,经批准,原告成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独立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同时,原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享有与承担。被告李翠连与被告杨润粮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翠连以做石膏生意为由向原告下设的白果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息利率为10.0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被告李翠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依双方所订借据约定,欠利息为:30000元×10.08‰×821天÷30天=8275.68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翠连、杨润粮夫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216.08元(逾期加收50%,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及2015年4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仍按原、被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翠连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翠连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早过,被告至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给原告,系被告李翠连违约,酿成纠纷,因此被告李翠连对该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翠连的丈夫被告杨润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归还借款及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息利率计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李翠连、杨润粮夫妇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8275.68元=30000元×10.08‰×821天÷30天。被告李翠连、杨润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翠连、杨润粮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275.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及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息利率10.0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李翠连、杨润粮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翠连、杨润粮负担,原告已替两被告垫付,在本案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虞林校对责任人:杨文龙打印责任人:李虞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