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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龙与孔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孔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03号原告:张龙,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芬,女,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原告张龙诉被告孔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昱、被告孔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龙诉称:孔芬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1个月归还,若到期不还,承担5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孔芬辩称: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从120000元借款中扣除了7200元的利息,被告只获得112800元借款,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6%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承认预先从借款中扣除了7200元利息,对被告辩称已归还1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6%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也予以认可。原告当庭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变更后的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孔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如延期还款承担未还款50%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原告预先扣除了7200元的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5日,孔芬向张龙借款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张龙向孔芬交付借款时,按照月利率6%预先从120000元借款中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7200元,孔芬获得112800元借款后,向张龙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如延期还款,承担未还款50%的违约金。约5个月后,孔芬归还了张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6%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0×6%×5=36000元)。余欠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孔芬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龙借款给被告时,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扣除的利息数额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应视为原告只借给被告112800元(120000元-72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六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7‰)。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时间为1个月,即为短期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67‰的4倍(18.6‰)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112800元借款的利息为10490元。被告获得借款后,已按照月利率6%归还5个月的借款利息36000元。被告多归还的25510元(36000元-10490元)利息应当抵还本金,即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余欠原告借款87290元(112800元-2551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87290元,而非其变更诉讼请求后的1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龙借款87290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张龙负担759元,被告孔芬负担2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