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肖永昆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永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152号罪犯肖永昆,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永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5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0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肖永昆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永昆系主犯、累犯,现刑罚执行已达4年8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一次,2013年5月2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33年4月1日止。罪犯肖永昆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5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永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永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32年5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