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潘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在广东打工相识,2007年5月11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30日生育女孩田某乙,2009年农历5月16日生育男孩田某丙。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男孩田某丙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田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跟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文丽艳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06年11月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7年5月11日在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30日生育女孩田某乙,2009年农历5月16日生育男孩田某丙。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2月1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2014年4月3日,原告余某某离开了原告,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田某甲在广东打工相识,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才到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了一儿一女两个小孩,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双方缺乏必要的理解和沟通,夫妻之间才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亦形成了一定的隔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遇事多协商,多一些理解,并互相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