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智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云MH87**的“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本市人民中路与东风西路交叉口东口时,所驾车辆与公民孙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M7C**的“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7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云MH87**的“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本市人民中路与东风西路交叉口东口时,所驾车辆与公民孙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M7C**的“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7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公民孙某某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简易纠纷登记表,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人张某某提交了收据作为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民孙某某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