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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亚与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575号原告王亚。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其宏,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伟文,台湾居民。原告王亚与被告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下称精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王亚的委托代理人管赛龙、被告精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俞伟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进入被告精元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工伤,经治疗后一直休息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只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直接将原告开除,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7838.7元;3、被告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241.9元。被告精元公司辩称:原告多次在上班期间辱骂主管,严重影响被告公司办公秩序,被告依据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被告也无需再支付。此外,本案原由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决定终结审理,原告应当在收到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向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2015年2月2日起诉后,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已依法按撤诉处理,故原告应丧失向被告主张相关请求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王亚进入精元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17日,王亚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在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25日,王亚受到的伤害被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王亚按照十级伤残标准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4年10月21日,王亚因主动加班而精元公司未为其计算加班工资的原因,与精元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经民警劝说,精元公司同意计算王亚前一天的加班工资,但以后王亚加班必须服从公司同意安排,王亚也表示同意。同日,精元公司告知公司工会,认为王亚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精元公司工会盖章同意。2014年10月21日,精元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认为王亚违反《员工手册》奖惩篇第3.2.5.28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王亚自2014年10月2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8日,王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9日,仲裁委员会因超期未作出裁决,决定终结审理,王亚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王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5)吴江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照原告撤诉处理。2015年3月20日,王亚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王亚以同一事由再次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亚收到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精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亚发放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王亚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201.52元、4384.69元、2269.12元、3071.73元、3099.08元、3753.01元、3937.71元、4022.55元、3897.94元、3987.33元、4510.85元、3593.84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王亚的实发工资数额为3117.22元、382.55元、1945.49元、382.5元。庭审中,王亚与精元公司确认王亚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3382元,精元公司每月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为260元,王亚的应发平均工资为3642元。再查明:精元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3.2.3.14条规定:“对主管或公司之裁决不满,不按照规定陈述而攻击、侮辱、辱骂同事、主管或保安人员者”,可予以记大过处罚;第3.2.5.28条规定:“年度累计两次大过,第三次违反大过处罚,且屡教不改,无悔改之意者(该年度第三次记大过即可开除)”,可予以开除处理。庭审中,精元公司提交奖惩提报单三份,证明王亚2014年10月20日因在未有主管干部的陪同下到厂长室闹事,被记大过一次;2014年10月21日,因推搡台干余某甲被记大过一次,并已报警处理;2014年10月22日,因公然辱骂主管、严重影响办公秩序被记大过一次。王亚对奖惩提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精元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证人系精元公司员工,系王亚的主管。2014年10月20日左右,证人与余某甲在会议室告知王亚实行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第二天,王亚找余某甲问20日晚上为什么没有为其报加班,之后双方发生争吵,王亚拉着余某甲的衣领,拉出有一米远。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制订之后,曾让员工签字,并在公告栏里张贴。证人黄某甲陈述:2014年10月21日,证人看到王亚与余某甲因为加班的事情一直在争吵,王亚拉了余某甲,之后余某甲让其他员工报了警。公司推行奖惩管理办法时让每个员工都签了字,公告栏里也进行了张贴。证人李某陈述:大概在2014年10月20日、21日、22日的时候,证人听其他同事说王亚与余某甲进行争吵,证人当时并不在现场。公司推行奖惩管理办法时让每个员工都签了字,公告栏里也进行了张贴。证人黄某乙陈述:2014年10月底,王亚就对精元公司安排她加班有意见。10月20日,王亚找到余某甲,对余有行为上的拉扯和语言上的诋毁,对证人也有不尊重的语言。10月22日或者23日,王亚还把证人的手机摔在地上。证人余某乙陈述:证人在精元公司担任副理职务,王亚系证人下属。2014年10月20日左右,王亚因为公司没有安排其加班,与证人发生争执,并对证人进行辱骂,有拉扯行为。王亚认为,上述证人均为精元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证人之间的描述存在严重冲突,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并且有两位证人同时认为是受害者,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明细、工伤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被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工资表、奖惩提报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奖惩管理办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表、员工手册公示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及规章制度的制订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2014年10月21日,被告精元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王亚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原告年度内被记大过次数已达到三次,但依据被告提交的奖惩提报单,原告2014年10月20日、21日各被记大过一次,至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原告记大过次数并未达到三次。其次,被告精元公司给予原告王亚记大过处罚的主要依据是认为原告存在攻击、侮辱、辱骂同事等行为,但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记录中并未记载原告存在前述行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被记大过的行为。再次,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制订,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奖惩管理办法的制订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综上,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超过四年不足四年六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2778元(3642*4.5*2)。原告王亚因工受伤被核准为十级伤残,其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照医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三个月较为合适。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932元。原告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的实发工资为4080.43元(3117.22/21.75*11+382.55+1945.49+382.5/21.75*10),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51.57元。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6241.9元的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7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41.9元,合计3901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康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