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秀与郭瑞峰、蔺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郭瑞峰,蔺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黄秀,女,60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曹东海,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峰,男,50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张佩佩,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玲,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美俊,男,30岁,汉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天地汽修厂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凤,该公司法务。原告黄秀与被告郭瑞峰、蔺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的委托代理人曹东海,被告蔺美俊,被告郭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佩、朱艳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诉称,2014年12月23日9时10分许,郭瑞峰驾驶蒙A16H**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龙寿酒厂门前时,与黄秀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黄秀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郭瑞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秀被120救护车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压缩性骨折;脂肪肝、慢性胆囊炎;下唇挫裂伤、牙槽突骨折;腮腺炎、左动眼神经完全性麻痹,住院26天,后续还需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近人民币70000元,郭瑞峰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0余元。2015年4月15日,黄秀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等级鉴定,评定综合赔偿指数为20%,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5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蔺美俊为郭瑞峰本次事故的担保人。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黄秀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黄秀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1177.70元。被告郭瑞峰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郭瑞峰为黄秀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3326.9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为黄秀的赔付金中核减后,由保险公司直接交付给郭瑞峰。对于医疗费,郭瑞峰垫付的人民币53326.90元,按照事故的责任30%应该由黄秀自己承担,70%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门诊费保险公司不应该列为免责条款,门诊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该按社保的标准核减医疗费,全部医疗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误工费,没有提交误工证明,不应该支持;鉴定费应该按主次责任区分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蔺美俊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为黄秀赔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对于医疗费,门诊费用不认可,住院费只在医保标准内核算,赔偿80﹪;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事故发生当天必要的急救费用;对于二次手术费,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9时10分许,郭瑞峰驾驶蒙A16H**号小客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龙寿酒厂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处由东向西过道路的黄秀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12月3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瑞峰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黄秀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黄秀被120急救车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脂肪肝、慢性胆囊炎;牙槽突骨折、下唇挫裂伤;腮腺炎;左动眼神经完全性麻痹;并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遵医嘱负重;3.避免患肢外伤;4.不适及时就诊;5左动眼神经完全性麻痹继续营养神经、中医针灸治疗;6.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保守治疗,必要时手术;7.定期复查;8.术后一年可行酌情行内固定取出术。黄秀因治疗和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1610.90元,其中郭瑞峰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3326.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再查明,2015年4月7日,黄秀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秀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黄秀L2椎体骨折,压缩1/3,评定为Ⅹ级伤残;2.左下肢功能丧失10.1﹪,评定为Ⅹ级伤残,3.右眼外直肌麻痹,左动眼神经麻痹,左眼外直肌麻痹致斜视、复视,评定为Ⅹ级伤残;4.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5.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5000元。黄秀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郭瑞峰为蒙A16H**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2月30日,蔺美俊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为郭瑞峰依法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住院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款费用计算书、蒙A16H**号小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瑞峰驾驶蒙A16H**号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黄秀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秀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瑞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秀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黄秀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郭瑞峰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蔺美俊为郭瑞峰的民事赔偿担保人,故蔺美俊与郭瑞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16H**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黄秀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事故认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赔付限额范围内向黄秀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郭瑞峰与蔺美俊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黄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请求依法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黄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人民币200元;黄秀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黄秀已年满59周岁,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庭审中也未提供仍从事劳动取得收入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黄秀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1610.9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据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营养费1040元(40元/天×26天)、护理费2626元(101元/天×26天×1人)、交通费2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合计人民币199504.90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赔偿黄秀:护理费262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10814元,超出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按人民币110000元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赔偿黄秀:医疗费71610.9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合计人民币88690.90元,超出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79504.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事故认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付限额(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向黄秀直接承担赔付70﹪即人民币55653.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付赔偿金人民币175653.43元,核减已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再实际赔付赔偿金人民币165653.43元。黄秀主张并经本院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费用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足额赔付,故郭瑞峰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3326.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从赔付黄秀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退还郭瑞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秀赔偿金人民币165653.43元。被告郭瑞峰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911.90元(已扣除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365元、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从赔付原告黄秀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退还被告郭瑞峰。二、驳回原告黄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黄秀承担197元,由被告郭瑞峰承担136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黄秀承担450元,由被告郭瑞峰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格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