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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剥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永明与王绍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明,王绍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剥民初字第54号原告何永明。委托代理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绍良。原告何永明与被告王绍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何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那能乡那瓜村委会南目村背后山自家甘蔗地放火烧枯叶时,由于没有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原告的油茶果林,面积为4.5亩,造成经济损失18,000.0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8月28日,富宁县司法局、那能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组织调解,但因被告拒不配合,而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失火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7时30分,被告在那能乡那瓜村委会南目村背后山自家甘蔗地放火烧枯叶时引发森林火灾,受害林地面积为0.89公顷、未成林面积1.69公顷。第三组证据:富宁县司法局和那能乡林业站工作人员组织调解时原告提出的损失计算情况记录材料,用以证明2014年8月28日,富宁县司法局、那能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组织调解时提出的损失估算情况,受害面积4.5亩,杉树900棵、每棵杉树20元,共计损失18,000.00元。因被告拒不配合,未达成调解协议。第四组证据:三张照片(黑白打印)���用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那能乡那瓜村委会南目村背后山火灾现场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一、二、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对富宁县司法局、那能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组织调解时提出的火灾受害面积4.5亩、杉树900棵,本院予以采信;对提出损失18,000.00元,因富宁县司法局、那能乡林业站两单位不具备财产损失评估资质,故对损失价值为18,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7时30分,被告在那能乡那瓜村委会南目村背后山自家甘蔗地放火烧枯叶时,由于没有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引发森林火灾。经富宁县森林公安局鉴定,火灾受害林地面积为0.89公顷、未成林面积1.69公顷。2014年8月28日,富宁县司法局、那能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组织调解,但因被告拒绝配合,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失火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已向富宁县森林公安局缴纳林业行政处罚罚金1,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6月16日本院委托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7月2日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称因时限过长、现场痕迹已遭破坏,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原告损失无法进行评估。本院认为,系被告在自家甘蔗地放火烧枯叶时,由于没有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原告种植的杉树被烧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时限过长、现场痕迹已遭破坏,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绍良赔偿原告何永明财产损失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王绍良承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侬光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