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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万建伟与李大伦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伟,李大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408号原告万建伟,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纺织三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燕,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大伦,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大坪村***号附*号。原告万建伟诉被告李大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李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建伟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李侍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一家人的生计全部是由原告在操持、奔波。2010年5月,被告生病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在原告的悉心照料下,被告逐渐恢复,被告不但不感激,反而不将自己的工资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遂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对原告和儿子不闻不问。原告对于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已经心灰意冷,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侍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大坪村145号附1号的房屋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伦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患病,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李侍锦。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因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因脑梗塞导致活动受限,现已退休,每月有2000元的退休工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借案外人李琴的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有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区铜罐驿镇大坪村145号7#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因双方各持己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九法民初字第08435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房地产权证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对于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婚生子李侍锦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负担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庭审中自愿作出承担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本区铜罐驿镇大坪村145号7#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告自愿放弃该房屋的分割,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建伟与被告李大伦离婚;二、婚生子李侍锦从2015年7月起,由原告万建伟直接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债权人李琴)由被告李大伦负责偿还,登记在被告李大伦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大坪村145号7#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105房地证2008字第22862号)归被告李大伦所有;四、驳回原告万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万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