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熊某甲。被告史某某。上列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小孩后补办了结婚证书。2007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史某某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同居生活,2006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2006年1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办理了结婚证书。2007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2012年6月回家看望小孩,一年后再次外出后未回家。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书、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现因被告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是实,但是,2013年被告能够回家看望小孩,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露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