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明江与吴桂林、刘国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林,孙明江,刘国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林。委托代理人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江。原审被告刘国荣。上诉人吴桂林与被上诉人孙明江、原审被告刘国荣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桂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是靖江市港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吴桂林在收购靖江市港务有限公司股权过程中与原审原告等人经协商一致,吴桂林自愿给予原审原告等人补贴每人18万元,并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审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1张,刘国荣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3年2月3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帮助靖江港务有限公司职工将2004年企业改制前身份置换金如数兑现,原审原告应得身份置换金8900元。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30日吴桂林分别支付2万元、2.5万元。原审原告向吴桂林催要无果,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协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条的形成原因是吴桂林在收购靖江市港务有限公司股权时承诺给予原审原告补贴,补贴数额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18万元,吴桂林因此才出具借条作为债务凭证。从借条形成过程看,原审原告是靖江市港务有限公司员工,吴桂林系该公司股权的收购方,双方经过协商就补贴一事达成合意,由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本质是其愿意支付补贴款的承诺凭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意内容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诚实守信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吴桂林应当信守承诺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吴桂林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3.5万元,现原审原告诉请吴桂林支付余款,予以支持。吴桂林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审原告没有给付借款,因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刘国荣为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桂林辩称借条是被迫出具,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并且吴桂林还陆续支付了款项,吴桂林的辩称意见与情理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吴桂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孙明江13.5万元,刘国荣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负担(此款原审原告已经预交,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上诉人吴桂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借条纯粹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一份空头承诺而已,后来在被上诉人多次胁迫要挟的情况下才分两次支付了肆万伍仟元;2、被上诉人也认可了该借条实际并非是我向其借款,既然没有借款事实,刘国荣也更加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3、录音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存有异议,当时被上诉人没告诉我在录音,且只选取了对他有利的内容写出来,同时被上诉人在2014年正月起诉过我,如果不是他一而再再而三地以这种方式威胁我,我是不可能达成这种协议;4、写给张网培的材料其他人签字是没用的,原股东代表的协议他没有交出来,且该材料上写的清清楚楚,提留10%的股权转让款我已按照约定做了,上面也写到了被上诉人拿到了我出具的刘国荣担保的借条,说明这个事情已经结束了,我和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3日又重新达成了书面协议,我只要给付8900元,根本不需要再给付借条上的口头借款,我要向被上诉人追要多余给付的款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明江答辩称:1、上诉人在收购港务公司股权时有港务公司原董事长闻灿新、工会主席刘国荣还有我们相关五个人、上诉人在场,在较愉快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当时协议是在吃饭前达成的,吃饭后由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刘国荣做了担保;2、他说我多次胁迫是不存在的,假如我是胁迫他的,他应该报警,在一审时我出具了三段录音,当时谈话氛围很愉快,如果出现胁迫录音里应该完全可以听出来;3、我对上诉人所说的2013年2月3日的书面协议有异议,手写部分是后加的,除此之外的内容我是认可的,刚开始公司对18万元的事情是保密的,其他职工不知道,后来我们整个公司的人都知道了;4、录音是我随机录的,不存在对谁有利的问题;5、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我曾起诉他的事情,那是因为当时我父亲做手术,我和他联系了两个月都没有看到钱,比较生气就起诉了;6、给张网培的材料是其他人送过去的,我认为只要送到了,签字不签字就无所谓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国荣答辩称:我只是做担保,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各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形成于上诉人收购港务有限公司股权过程中,上面有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签字,虽各方均认可其代表的并非是借贷关系,但其应是上诉人承诺给予被上诉人18万元的债务凭证,该债务凭证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应当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担保人(原审被告)。上诉人主张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口头承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且借条是在2013年1月22日签订,2013年2月7日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2014年1月30日又支付了2.5万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担保人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但签订借条时原审被告明知该借条仅是上诉人承诺给被上诉人18万元的债务凭证却仍然作为担保人签字,且未明确担保方式,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给张网培的材料只载明“孙明江、万荣根、仇金和、张林根、卢玉坤五人早已拿到了由吴桂林出具、刘国荣担保的借条”,并未载明案涉借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这件事情已经结束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3年2月3日又重新达成了书面协议,根本不需要再给付借条上的口头借款,但《协议》上的“2013年1月22日甲方出具给乙方的借条,乙方同意甲方能付多少就多少,不勉强”系后来添加,上诉人对此予以自认,且被上诉人对该添加内容也持有异议,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同意该手写部分内容,另,上诉人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5万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吴桂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吴桂林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