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芳诉被告白治录、白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芳,白治录,白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周兴芳,女。被告白治录,男。被告白国君,男。原告周兴芳诉被告白治录、白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兴芳、被告白治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芳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白治录向原告周兴芳借款94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白国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治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被告白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兴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由被告白治录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9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利息20‰借据一支,由被告白国君担保的借款事实。被告白治录辩称,该借款实际是44万元本金,剩余的全是利息,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被告白治录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及本人统计打款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我放的高利贷,且其中借款本金是44万元。被告白国君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治录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及借款条据一支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及本人统计打款记录,质证有异议,不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治录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9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利息20‰,由被告白国君担保的借款事实。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原告质证有异议,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白治录向原告周兴芳借款94万元,约定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白国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兴芳与被告白治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治录向原告周兴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白治录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国君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白国君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治录辩称,该借款实际本金是48万元,其余都是利息,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治录偿还原告周兴芳的借款本金9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白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白治录、白国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新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