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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精功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功新能源有限公司,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764号原告浙江精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西工业区鉴湖路1809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强,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沈村***号。被告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虹桥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陆林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精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与被告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功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以来双方签订了11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晶硅片,总计价款8618000元。各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尚结欠货款1930589.08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0589.0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30589.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3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分别签订编号为HS-JG-20140307-01、编号为HS-JG-20140312的硅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别向原告采购多晶硅片2000片、2000片,单价分别为6.8元和6.2元,约定采购价款分别为13600元、12400元(均含税)。上述两份硅片采购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原告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由原告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工厂所在地或被告书面指定地点。2014年3月26日、4月16日、5月15日、6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分别签订编号为HS-JG-20140326-01、编号为HS-JG-20140416-01、HS-JG-20140515-02、HS-JG-20140604-01的硅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别向原告采购多晶硅片40万片、20万片、15万片、20万片,约定采购总价分别为244万元、126万元、93万元、120万元(均含税)。上述四份采购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原告货到被告方仓库并经被告品质检验合格之后15个工作日内以承兑支付全部货款,并约定由原告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工厂所在地或被告书面指定地点。2014年7月1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HS-JG-20140711-01的硅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晶硅片合计20万片,单价为5元,总价款为100万元(含税)。该份硅片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以承兑支付全额货款,并约定由原告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工厂所在地或被告书面指定地点。2014年8月7日、8月12日、9月2日、10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分别签订编号为HS-JG-20140807-01、编号为HS-JG-20140812-01、HS-JG-20140902-02、HS-JG-20141017-01的硅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别向原告采购多晶硅片26774片、80645片、96775片、80000片,单价均为6.2元,约定采购总价分别为166000元、50万元、60万元、496000元(总价均含税)。上述四份采购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原告货到被告方仓库并经被告品质检验合格之后15个工作日内以承兑支付全部货款,并约定由原告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工厂所在地或被告书面指定地点。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4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供货。交易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硅片1438194片,发货总价款为861801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被告经核对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8日尚结欠原告货款1930589.08元(含未开票价款数额496000元)。因被告恒昇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硅片采购合同十一份,货物签收单八份、企业询证函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精功公司与被告恒昇公司签订的硅片采购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支付部分货款之后拒不支付剩余价款1930589.08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完成供货,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精功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0589.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30589.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68元,由被告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