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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柏桥与张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桥,张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李柏桥。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北省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伟。原告李柏桥与被告张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桥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桥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冀B×××××号解放牌汽车以2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当时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车款,后原告到车管所过户时,发现该车辆已于2013年12月份注销,经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伟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冀B×××××号解放牌汽车以20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车款,同时被告将冀B×××××号解放牌汽车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到车管所办理冀B×××××号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辆已于2013年12月份注销,但其未提供冀B×××××号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该车已经注销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原告将购车款20000元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将冀B×××××号解放牌汽车交付原告,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将已注销的车辆出卖给原告,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原告未提供冀B×××××号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该车已经注销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柏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柏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德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