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元支行与新疆果仓干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山西天骄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元支行,新疆果仓干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山西天骄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张佩舜,张富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初字第7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元支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号。负责人:张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璇,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仑支行银行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季,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被告:新疆果仓干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号时代广场*座**楼*室**室。法定代表人:张佩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勇,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天骄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号天骄科技园*层。法定代表人:张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勇,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佩舜,新疆果仓干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段勇,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刚,无业。委托代理人:段勇,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元支行(以下简称天元支行)与被告新疆果仓干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仓公司)、被告山西天骄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被告张佩舜、被告张富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天元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璇、李季,被告果仓公司、天骄公司、张佩舜、张富刚的委托代理人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支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我行与果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乌商银(2014)(昆仑—天元)公司流贷字第201407310000021号《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果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金额单位均为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果仓公司应于2015年7月31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按季归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4年7月31日发放了借款。2014年7月31日,我行与天骄公司、张佩舜、张富刚签订了编号为乌商银(2014)(昆仑—天元)保证字第2014073100011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天骄公司、张佩舜、张富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近日,我公司得知果仓公司因天骄公司资金链断裂占用其大量资金,导致公司目前资金短缺,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根据借款合同第12.1、12.3、12.4条的约定,借款人经营状况出现重大恶化、重大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对其偿还能力有重大影响的,我行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款并要求担保人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现因该笔贷款利息已逾期,经我行两次催收,果仓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还款意愿欠缺。截止2015年3月30日,该笔贷款利息逾期共计438465.42元。故依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果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438465.42元,并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天骄公司、张佩舜、张富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果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天元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不存在合同第12.1、12.3、12.4条约定的情形,我公司资金链并未断裂,天元支行推断我公司无还款能力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欠付的利息我公司愿意积极偿还。我公司愿意与天元支行调解解决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天元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骄公司、张佩舜、张富刚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认为果仓公司、天骄公司不存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形,不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天元支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天元支行与果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乌商银(2014)(昆仑—天元)公司流贷字第201407310000021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人果仓公司向天元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月利率为6.5‰),结息日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复利的计算方式为:拖欠利息金额×借款利率×拖欠时间;三、借款用途为采购红枣;四、借款合同第12.1、12.3、12.4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暂时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情况严重的,有权提前终止合同: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拖欠利息的;2、借款人做出重大虚假陈述、出具重大虚假证明等,可能对贷款银行造成损害的,或经营状况出现重大恶化、重大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的,对其偿还能力有重大影响的;3、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等。天元支行、果仓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同日,天元支行与天骄公司、张佩舜、张富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乌商银(2014)(昆仑—天元)保证字第20140731000117号《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人天骄公司、张佩舜、张富刚自愿向天元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再加两年;出现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款项、款项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借款人提前终止主合同的,担保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等。天元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天骄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张佩舜、张富刚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7月31日,天元支行按约向果仓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借款,果仓公司偿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2015年3月23日,天元支行向果仓公司发出《欠息催收通知单》,通知果仓公司截止当日涉案贷款欠利息389869.56元,并“请及时偿还欠息,否则将执行合同的有关条款,直至诉诸法律”。同日,果仓公司收到该通知,并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2015年3月26日,天元支行向果仓公司发出《通知》,通知果仓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前归还本期利息422369.56元,否则“将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果仓公司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并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同日,果仓公司收到该通知,并在该通知上加盖了印章。2015年3月30日天元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果仓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案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天元支行与果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天元支行依约向果仓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2015年7月31日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季归还利息。果仓公司应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该季度的贷款利息,但果仓公司未能如期履约。2015年3月23日天元支行向果仓公司催收贷款利息,同年3月26日再次向果仓公司催收贷款利息,并向果仓公司提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果仓公司在上述两份证据上均加盖了公章。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果仓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同意贷款提前到期。故,天元支行请求果仓公司提前归还贷款并无不当。天元支行要求果仓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及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30日的复利合计438465.42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果仓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天元支行与天骄公司、张佩舜、张富刚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保证合同》对担保人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作了约定,天元支行根据上述约定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天骄公司、张佩舜、张富刚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果仓公司、天骄公司、张佩舜、张富刚称贷款未到期,且合同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果仓干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元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新疆果仓干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元支行偿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贷款利息438465.42元,及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息7.8%计算);三、被告山西天骄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张佩舜、张富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74.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果仓干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西天骄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张佩舜、张富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健审判员 马雪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