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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施东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33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东向,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东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东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东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施东向至本市湖里区马垅社天翔湾精品酒店门口,从停放在该处的赣L×××××号面包车内盗得被害人吴某运输的“JACKJONES”牌上衣和裤子等共计128件(价值合计人民币42912元)。同日6时许,被告人施东向在湖里区石鼓山立交桥下被民警抓获,上述赃物亦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施东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柯某、胡某、李某、施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调货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指纹识别系统认定通知、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施东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9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东向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施东向还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施东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8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施东向上诉提出,其并未盗窃涉案失窃的衣服,面包车右后车窗上提取的指纹亦非其所留,原判认定其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1、虽然现场车辆右后车窗上未采集到上诉人施东向的指纹,但在案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施东向盗窃涉案衣服的事实;2、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施东向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对其盗窃行为具有完整的辨认及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施东向于2014年4月23日3时许在厦门市湖里区马垅社天翔湾精品酒店门口盗取停放在该处的赣L×××××号面包车内的“JACKJONES”牌上衣和裤子等共计128件,价值人民币42912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逐项列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施东向提出的其并未盗窃涉案失窃的衣服,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6时40分,民警巡逻至厦门市湖里区石鼓山立交桥下时,在立交桥下施东向的暂住处查获一箱涉案失窃的衣服,且施东向当时亦身穿失窃的衣服。其次,上诉人施东向归案后即对其于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在湖里区马垅社天翔湾精品酒店门口盗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面包车内的“JACKJONES”牌衣服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被抓获当日带领公安机关辨认了作案地点,同步讯问录像亦证实2014年10月11日及同月17日侦查机关讯问施东向后,施东向阅看讯问笔录后签字确认笔录内容。第三,上诉人施东向关于盗窃时间、地点、窃得财物等细节的供述得到被害人吴某陈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的印证。第四、证人柯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其回到石鼓山立交桥下,发现该处有一堆新衣服,施东向称衣服系他从马垅一辆面包车内所窃得。证人胡某的证言亦证实2014年4月23日5时许其回到石鼓山立交桥下时,见涉案失窃的衣服放置在施东向的住处位置;施东向回来时身穿涉案失窃的衣服。综上,上述供证足以证实案发当日施东向从停放在湖里区马垅社天翔湾精品酒店门口的面包车内窃取涉案“JACKJONES”牌衣服,而后带回其位于石鼓山立交桥下暂住处的事实。上诉人施东向关于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施东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9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施东向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盗窃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对其盗窃行为具有完整的辨认及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施东向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施东向曾因诈骗犯罪二次被判处刑罚,又因盗窃行为二次被处以行政拘留,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郑婉红代理审判员徐艳代理审判员张杰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赵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