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姜永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099号原告姜永记,男,生于1970年2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姜永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桐寨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13时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的豫R6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郊乡十里埠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蔺某某相撞,导致蔺某某当场死亡。后与被告方协商,原告共计赔偿死者蔺某某家属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0万元。后来在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部分未予理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和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赔偿情况;第三组证据保险公司赔偿计算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未赔偿精神损失一项;第四组证据事故车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权;第五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理赔中,保险公司考虑到投保车辆所在的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系投保大客户,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损失按60%计算赔偿,以弥补精神抚慰金损失,现保险公司已经将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款支付给投保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实属无理要求,请求驳回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付款凭证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投保人支付赔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第二组证据是原告与死者家属双方达成的协议,但本次事��应赔偿数额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而不是以协议为准;第三组并未显示赔偿不含精神损失费,我公司已经赔偿该项费用;第四组显示车辆所有权归唐河县第一运输公司,合同关系人也应该是唐河县第一运输公司,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精神损失费已经赔偿。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8日13时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的豫R6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郊乡十里埠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蔺某某相撞,导致蔺某某当场死亡。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死者��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共600000元,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另查明,原告所有豫R65×××号中型客车挂靠于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原告以挂靠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97000元)。事故车辆豫R65×××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死者蔺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对第三者损失进行核定,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4.95元,损失合计为503994.55元。该部分损失从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后,余下393994.55元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车负同等责任赔偿60%,以及事故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计,商业第三者险共赔付393994.55×60%×(1-10%)=21×××7.06元。另第三者车损800元,已从交��险中予以支付;事故车车损1446.24元,已从商业车损险中予以支付。原告对于被告上述保险金额的核算及赔付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部分未予理赔,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经协商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R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除了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还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不能予以赔付;且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事故车负同等责任的应按50%进行赔偿,被告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因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系投保大客户,商业第三者险损失按60%进行赔偿,以弥补保险合同不能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责任进行赔偿并不属于超出责任范围的额外补偿,不能以此抵消应赔付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因此,精神抚慰金一项应计算在总的损失金额中,先从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损失额从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因此原告要求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垫付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总额按50000元为宜,因死者蔺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车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死者精神抚慰金数额应为50000×50%=25000元。原告在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精神抚慰金��额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永记垫付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姜永记负担26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钟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