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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方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万方华,郑少林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郑少林,万方年,郑仕明,郑仕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李方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方华,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照(系李方华之子,特别授权),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功(系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少林,男,194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万方年,女,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仕明,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仕清,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方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郑少林、万方年、郑仕明、郑仕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李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照、陈功,被告郑少林、郑仕明、郑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方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1999年以我为承包经营户代表承包了某某乡某某村五组承包地(小地名“当门边头”,面积为2.57亩,四界为东起至土坎,西至走路,南至大路,北至万正青山边)。耕种期间的农业税一直由我交纳,且无人提出异议。2010年11月30日,巫山县人民政府以我为承包经营户代表对该块土地确权并颁发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CQ342408050050)。四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3月31日、4月24日先后三次无理的以不同方式,将承包在我的土地经营权户名下的土地上种植的庄稼、蔬菜毁坏,并恶意霸占我的该处承包地。我户多次向某某派出所报警和请求政府处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四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对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郑少林、郑仕明、郑仕清共同辩称,争议的土地原系我们的亲人谭成芝承包的,谭成芝去世后,其承包的土地山林应由我们优先承包。原某某村干部均可证明当时我们将承包土地耕种几年后,因不方便耕种,便将土地山林口头协议转包给原告耕种。2010年11月,农村土地承包换证时,因合村后的村干部不清楚真实情况,误将属于我们的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土地应属我们的,我们有权合理使用,故不存在对原告造成妨害和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方年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方年系谭成芝之女,被告郑少林与万方年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仕明、郑仕清系被告郑少林与万方年之子。1998年6月20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原某某乡某某村二社小地名“当门山边头”(面积约1.98亩,四界为东至土坎,西至走路,南至大路,北至万正青山边)的土地登记在谭成芝名下。2010年11月30日重新换证时,巫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方华颁发了编号为CQ34240805005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包含了“当门山边头”地块(面积约1.9亩,四界为东至土坎,西至走路,南至大路,北至万正青山边)。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被告郑少林、万方年、郑仕明、郑仕清与原告因该块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2015年3月底,被告郑少林、万方年、郑仕明、郑仕清将原告在该块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部分予以毁坏,因农作物的季节性及当时损失未予确定,现也无法确定被告方毁坏农作物的价值。原告对于经济损失的价值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巫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CQ34240805005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0日为原告李方华颁发编号为CQ34240805005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确认系人民政府的职责。原告承包的土地中包含了本案争议的名称为“当门山边头”土地地块,现该土地尚在原告承包期内,原告享有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对其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被告方享有的意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处理属另一争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四被告毁坏其种植农作物的具体价值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林、万方年、郑仕明、郑仕清停止并排除对原告李方华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地块名称为“当门山边头”(面积约1.9亩,四界为东至土坎,西至走路,南至大路,北至万正青山边)的侵害;二、驳回原告李方华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方华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胡弘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