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历行初字第161号原告王某甲,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乙,女,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柳海涛,馆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F201306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F201306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F201306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不服该复议决定,以济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F201306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先行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期限应当为自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因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曾以济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知原告至迟于2013年10月31日前已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已明确告知王某甲、王某乙应起诉F201306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将起诉时列明的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予以变更,因王某甲、王某乙拒绝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综上,应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自其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到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刘 文审判员 白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童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