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郑艳丽与杨俊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丽,杨俊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郑艳丽。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俊。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艳丽诉被告杨俊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杨俊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彬、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霞、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丽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杨俊俊驾驶鄂E×××××号客车在宜都市陆城三江村公交四路车站站台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俊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杨俊俊驾驶的鄂E×××××车辆系被告客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79542.61元,合计199542.6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艳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杨俊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宜都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时间。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郑金波、王淑玲的身份证、户口簿及乳山市诸往镇泊子庄村证明各一份,郑艳丽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5、宜都市艳阳天宾馆用工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6、宜都市鑫圣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各一份;7、租房合同、房产证、房屋出租周平身份证各一份;证据5-7证明原告长期在宜都城区工作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非农业人口计算。8、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5张、宜都明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的相关费用。9、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用药的情况。10、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杨俊俊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其他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公司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应该扣减支付给我司。被告客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份,金额8263.11元;2、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一份,金额600元;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份,金额254元;4、修车费发票一份,金额99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误工时间确定应该根据受害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确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按98天乘以78.8元;精神抚慰金金额提出的过高,根据伤情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因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恳请法庭支持我们的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郑艳丽提交的证据,被告杨俊俊、客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10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伤情与鉴定等级不符;证据4,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乳山市诸往镇泊子庄村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认可该证据;证据5,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证明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证据6,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清单缺乏领工资人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银行的发放流水,也没有提供该宾馆的营业执照;证据7不认可,因为房产证登记时间是2013年1月7日,出租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不合常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2015年1月19日的2张发票,金额共计264.5元,要剔除,因为不是在原告住院时间发生的,另外3张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没有加盖承运人的公章是无效发票,不予认可;证据9,乙类用药扣减20%共计532.11元,其它用药1063.58元全部扣减,因为在保险单中约定的需要扣减。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郑艳丽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3、10的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4、8、9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杨俊俊驾驶鄂E×××××号客车在宜都市陆城三江村公交四路车站站台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俊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杨俊俊驾驶的鄂E×××××车辆系被告客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查明:被告客运公司垫付住院费8263.11元、门诊医疗费854元、修车费999元,以上合计10116.1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是否应该按医保核销标准扣减相关费用;误工时间、营养费应该如何确定;护理费的标准;伤残等级是否构成九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医保核销标准扣减相关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该按照医保标准核减费用,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照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认定。本案中,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明确的意见,但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九级伤残是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该鉴定意见为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年收入28729元计算,即192天×78.8元/天=15129.6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964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二、残疾赔偿限额,(1)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2)误工费192天×78.8元/天=15129.60元、(3)护理费100天×78.8元/天=7880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6262元。合计18722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艳丽177108.10元,赔偿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10116.11元。二、驳回原告郑艳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49元,由原告郑艳丽负担31元,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泽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