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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萍与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李丽(原告之妹),富士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增房地产),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阳道碧水庄园6-2-301号。法定代表人徐福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平,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鹏,被告单位职员。原告李萍与被告恒增房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委托代理人XX平、王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购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以东碧水庄园XXXX商品房,合同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1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60日不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除有权追究已付款利息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但被告未能在2014年10月16日按时交房。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办公地点碧水庄园XXX商讨赔偿事宜,在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发出书面声明,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和声明承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项和2014年10月23日声明约定立即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延期交房违约金和已付款利息,合计37209.43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第五条第1项,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每月15日支付一次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积极解决逾期问题,达到验收标准后收房,整个逾期时间超过一年,业主有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项要求退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以总房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违约金(以总房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62833.14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每月十五日给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合同标准计算违约金);3、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4、第四项诉讼请求同诉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交房时间、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二、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声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对逾期交房作出过承诺。被告恒增房地产辩称,碧水庄园是由被告开发建设,大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6日交房,后因政府验收的原因现在仍未交房。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数字无法确认,被告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前60天支付利息,60天后支付利息及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购房款为基数;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对事实和理由因为每户的情况不一样,被告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购房款的票据进行质证再予确认。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萍与被告恒增房地产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以每平米单价89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碧水庄园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8.2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0.63平方米,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27.60平方米),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4月19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293247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6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予以延期,逾期在60日内的,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60日仍未交付房屋,合同继续履行,原告除有权继续主张已付款利息外,被告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查,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293247元,并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于2014年9月11日将全部房款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6日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迟至今日仍未交付房屋,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五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已付房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同期间的违约金(按商品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应自逾期60日后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虽未明确载明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但同项前段关于利息的起始时间系自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算,在无相反说明的情况下,应作同一理解为宜,且该条款的主要目的系对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惩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自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于每月15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直至符合规定交房日期为止,其主张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萍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已付房款利息(以96324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违约金(以96324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仝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