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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3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8日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确定二人无债权债务。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邹某某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甲)、刘某(甲)的弟媳郑某某、刘某(甲)的侄女刘某某及朋友李某,以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家人欠钱为由向刘某(甲)索要人民币2万元,并以如果被害人刘某(甲)不给钱就将刘某(甲)及其家人的房屋用汽油烧毁,用扳手将刘某(甲)等人的脑浆砸出来等言语对被害人刘某(甲)等人进行威胁、恐吓。2014年12月5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未勒索到财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音频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郑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刘某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对被害人敲诈勒索,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侦查机关与报案人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被刑讯逼供。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邹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邹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邹某某对被害人刘某(甲)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物证照片、音频文件、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曾予以供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上诉人供述基本一致,可以采信;关于侦查机关与报案人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代理审判员 孟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笛(代)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