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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斗鸡支行与蒲金锋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斗鸡支行,蒲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陈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斗鸡支行,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119号。负责人曹文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武治,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蒲金锋,男,汉族。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斗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斗鸡支行)与被申请人蒲金锋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琴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工行斗鸡中诉称,被申请人蒲金锋购买汽车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2015年7月17日,我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我行贷款60000元,期限36个月,手续费率12.6%,按月还款,首月还款1900元,以后月还款1876元,还款日每月10日,逾期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并以其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到期止。2015年8月5日,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5日,我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60000元。被申请人取得上述借款后,自2015年11月起不能按期清偿利息,根据还款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我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陕CPF3**轿车优先清偿被被申请人在我行的借款本息62280.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被申请人蒲金锋提出异议称,对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还款次数、还款金额及借款的利息的计算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陕CPF3**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由于被申请人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双方对还款次数、金额有争议,导致不能审查清被申请人欠款的具体数额,故对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担保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62280.0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要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蒲金锋的陕CPF3**轿车优先清偿其债权的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薛晓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惠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