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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广夏、韩月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广夏,韩月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471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勇超,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箕山信用社外勤主管,住本单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广夏,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韩月钦,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贾广夏、韩月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孔勇超,被告贾广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月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贾广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广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00‰。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月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月钦为原告与被告贾广夏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广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韩月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广夏辩称:我从原告处贷款是事实,各种手续均是我办理的,贷款后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吴福良用的,吴福良给我出具了加盖信用社公章并由其签名的收条,此款应该由吴福良偿还,我不偿还。被告韩月钦未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贾广夏于2013年2月6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是否已结清,如未结清,下欠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提交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贾广夏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韩月钦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3、提交借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4、提交贷款结欠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贾广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广夏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没有异议。被告贾广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吴福良出具的加盖信用社公章并由其签名的收条。证明吴福良收取被告方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贷款已还清。2、吴福良出具的证明一份,此贷款是吴福良使用,与贾广夏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吴福良出具的收条虽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但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该份收条系吴福良利用其持有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的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中一部分剪材,该收条中显示的印刷体内容是针对担保逾期催收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吴福良把名字和时间书写两次,说明有意给原告制造困难。收条不具备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下属机构箕山信用社与被告贾广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广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本合同第二条所设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要变更该户,需提前10天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并约定新账户启用日期后方可实施。由于借款人方面的原因扣款不成功形成不良信用记录的,贷款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借款人到营业网点办理还款业务的,可将款项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存入指定账户,由贷款人从指定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箕山信用社与被告韩月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月钦为箕山信用社与被告贾广夏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贾广夏、韩月钦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箕山信用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信用社当日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划入被告贾广夏的账户上,同日被告将贷款200000元取出,现欠箕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99867.21元及利息。另查明:吴福良2013年6月份之前系箕山信用社的客户经理,是案涉借款的第一责任人。箕山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归信贷专柜管理。吴福良无权收取客户偿还的借款本息。吴福良出具的收条内容显示:“今收贾广夏现金贰拾万元正归还箕山信用社的贷款。吴福良、2013、2、6”该书写纸系从原告的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剪裁下来。再查明:箕山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贷款本息结欠明细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箕山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箕山信用社与被告贾广夏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韩月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系被告贾广夏与原告签订,且贾广夏已实际收到案涉借款,故贾广夏与原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贾广夏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需由原告从被告贾广夏账户中直接扣收或被告贾广夏在营业网点将款项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贾广夏主张此款是吴福良使用,应由吴福良偿还,被告贾广夏与吴福良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吴福良出具的收条虽然显示原告公章,但该收条形式要件有瑕疵,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吴福良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原告并未授权其收取被告贾广夏所偿还的借款,事后亦未追认吴福良系代表原告从事接受还款的行为。被告贾广夏依据吴福良出具的收条主张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贾广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韩月钦自愿为箕山信用社与贾广夏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韩月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月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广夏追偿。被告韩月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广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867.2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按约定的月利率计息,2014年2月6日起按11.00‰加罚30%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韩月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广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贾广夏、韩月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朝阳人民陪审员  吴昌玖人民陪审员  陈静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