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浚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运芝诉刘长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芝,刘长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浚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刘运芝,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运芝之夫。委托代理人王连山,男,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开,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滨区。委托代理人刘长文,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长文之兄。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代表人刘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运芝与被告刘长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6月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王连山,被告刘长开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文,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芝诉称:2014年10月20日14时5分许,刘长开驾驶豫F036**货车沿X007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3公里弯道处,因该车刹车失灵,与沿X007县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运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花费68000元。该事故经认定,刘长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9751.27元。被告刘长开辩称:我对原告电动车损失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主张过高。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9751.27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刘运芝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刘长开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1月3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刘长开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3、善堂中心卫生院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出院诊断情况。被告刘长开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4、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2035.24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3.6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04770.87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1104.5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合款1156.6元;卫辉市学院西路丽华超市发票一份,款211元;卫辉市学院西路丽华超市收据一份,款52.5元;卫辉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6份,合款1834.7元;卫辉市医药责任有限公司药品零售部收据三份,合款12元;卫辉市医药责任有限公司体育场新特药大药房收据三份,合款22元;卫辉市医药大楼收据一份,款8元;华福家纺收据二份。合款10元;证明二份,合款1255元;卢医生证明一份,款450元;善堂医药公司证明一份,款50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被告刘长开称费用过高。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应提交用药清单,称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5、交通费票据2646.5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刘长开称有连号现象。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费用过高,应由法院酌定。6、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刘运芝因交通事故致髋臼骨折被评定为Ⅸ级伤残,躯体瘢痕损伤被评定为Ⅸ级伤残,肋骨骨折被评定为X级伤残,盆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刘运芝二次手术费用酌定为4000元;刘运芝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5天,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二份,款2460元,鉴定检查、照相费票据140元。被告刘长开称看不懂。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7、复印费票据200元。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用。被告刘长开无异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8、电动车发票一份,款3400元。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被告刘长开称票据不真实。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应提供书面鉴定等证实车辆损失。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刘长开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卫辉市学院西路丽华超市发票、卫辉市学院西路丽华超市收据、卫辉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卫辉市医药责任有限公司药品零售部收据、卫辉市医药责任有限公司体育场新特药大药房收据、卫辉市医药大楼收据、华福家纺收据、证明、卢医生证明、善堂医药公司证明等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花费系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且卫辉市医药责任有限公司药品零售部收据、卫辉市医药责任有限公司体育场新特药大药房收据、卫辉市医药大楼收据、华福家纺收据、证明、卢医生证明、善堂医药公司证明等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住院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及原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复印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提起诉讼需要提供相应材料时实际支出的费用,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鉴定部门对该电动车因该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其主张按照车辆购置价款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同意以鹤壁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作为该事故中电动车损失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刘长开、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14时5分许,刘长开驾驶豫F036**中型普通货车沿X007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007县道13公里弯道处,因该车刹车失灵,在公路南侧与沿X007县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运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长开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芝无责任。刘运芝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0日入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皮肤浅Ⅱ度烫伤、右肺挫伤。住院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35.24元,门诊花费3.6元。2014年10月21日,刘运芝在浚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156.6元。2014年10月22日,刘运芝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烧伤躯干、双臀及左大腿,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及右侧,软组织疾患创面感染。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7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4770.87元,门诊花费1104.5元。事故发生后刘长开给付原告5000元。鹤壁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2015年5月14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运芝因交通事故致髋臼骨折被评定为Ⅸ级伤残,躯体瘢痕损伤被评定为Ⅸ级伤残,肋骨骨折被评定为X级伤残,盆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刘运芝二次手术费用酌定为4000元;刘运芝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5天,护理人数为1人。刘运芝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刘运芝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刘长开驾驶的豫F036**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长开。豫F036**中型普通货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17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16时59分59秒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刘长开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芝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长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运芝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09070.8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4196.36元(69.59元/天×204天);护理费18023.81元(69.59元/天×77天×2人+69.59元/天×10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43314.06元(9416.10元/年×20年×23%);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4685.04元。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6334.2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106350.81元,由被告刘长开赔偿,减除被告刘长开已经给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刘长开应赔偿原告刘运芝损失101350.81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运芝各项经济损失103334.23元;二、被告刘长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运芝各项经济损失101350.81元;三、驳回原告刘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900元,由原告刘运芝负担163元,被告刘长开负担473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