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鲁海军、刘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海军,刘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军利,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江涛,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海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日,岐山县人。被告:刘高峰,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5日,岐山县人。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海军、刘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蔡江涛、史海让及被告刘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海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鲁海军150000元,期限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高峰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高峰对被告鲁海军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7900.8元(截止2015年5月7日),此后息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海军未作答辩。被告刘高峰答辩称:借款的事实是真实的,我担保也是事实,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我也没有异议,我会尽快还款,我愿意在春节前还清所有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经被告鲁海军申请,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海军签订了陕农信城借字(2013)第006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鲁海军提供借款1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息为该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高峰签订陕农信城保字(2013)第009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高峰对被告鲁海军签订的陕农信城借字(2013)第006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5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鲁海军发放借款150000元整。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鲁海军共计归还借款利息32832元,仍有150000元本金及7900.8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7日)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状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信用社贷款(担保)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借款明细复印件、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担保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合同、结欠利息证明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鲁海军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鲁海军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鲁海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鲁海军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刘高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90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此后,息随本清;被告刘高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鲁海军、刘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保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