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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金瑞、郭有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金瑞,郭有花,隋存贵,单爱珍,隋存孝,李雪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郭永华。委托代理人张清怀。被告范金瑞。被告郭有花。被告隋存贵。被告单爱珍。被告隋存孝。被告李雪君。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金瑞、郭有花、隋存贵、单爱珍、隋存孝、李雪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华、张清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瑞、郭有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隋存贵、单爱珍、隋存孝、李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范金瑞、隋存贵、隋存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上述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二、四、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金瑞于2013年4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隋存贵于2013年4月24日贷款6万元,隋存孝于2013年5月21日贷款2万元,月利率均为9.75‰。款项贷出后,三被告未履行到期还款、每月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金瑞及郭有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罚金等;被告隋存贵及单爱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罚金等;被告隋存孝及李雪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罚金等;2、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范金瑞、隋存贵及隋存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范金瑞、隋存贵及隋存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3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范金瑞授信额度为5万元,隋存贵授信额度为6万元,隋存孝授信额度为2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在该合同中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以上三被告的妻子即本案另外三被告为原告各出具格式相同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一份,载明其同意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保证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范金瑞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隋存贵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贷款6万元,隋存孝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贷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均为9.75‰。至2015年7月6日,范金瑞共欠利息14211.03元,隋存贵欠利息14658.98元,隋存孝欠利息4987.76元,本金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三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借款借据三份,以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告已按照约定放贷给三被告范金瑞、隋存贵及隋存孝,三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因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共有人声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郭有花、单爱珍及李雪君应与其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范金瑞、隋存贵及隋存孝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应对联保小组成员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因此三人应分别对另外两人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六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范金瑞及郭有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211.03元,并按月利率14.625元%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二被告隋存贵及单爱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4658.98元,并按月利率14.625元%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三、二被告隋存孝及李雪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987.76元,并按月利率14.625元%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以上一至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范金瑞对上述二、三项、被告隋存贵对上述一、三项、被告隋存孝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