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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李某,女,196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XX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XX芳、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9年3月19日,原、被告在旌德县原庙首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依法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的婚姻系其父母包办的,婚后无共同语言,多年来双方不断争吵打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5年5月2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让婚生子马建民带原告回家,帮忙带孙子,一家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1986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9年3月19日,原、被告在安徽省旌德县原庙首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依法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马娇娇,××××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马建民。婚后双方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5月2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婚生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双方应当共同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侍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